试论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影响/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9:01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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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影响
李 春

  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其中要件二即指损害结果,由于个案的不同情况,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何则有赖于司法实践来阐明。由于社会评价的发生需要有关被评价对象的诽谤语言公之于众这一事实,因此诽谤语言是否被公开成为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必须考虑的条件;也就是说,侵权人只有在公开场合或使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才能发生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从目前的实践的一般情形来看,这一条件的认定可谓简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其牵涉到其它的权利或秩序,界定起来就会有相当难度,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对“司法程序”这一特殊场合下的“公开”的认定以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平衡的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两个案例
  (1)杨某系单位前承包经营人。双方因承包等问题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单位在仲裁答辩状中指陈杨某有私吞单位款项和非法经营的情况。杨某以该陈述缺乏依据起诉单位侵犯其名誉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单位答辩陈述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作为准司法程序的仲裁过程中,该案中被诉人根据申请人杨某的仲裁申请书提出了载有争议内容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除交仲裁庭外另有副本送达杨某。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都强调了以下观点:争议解决程序中单位的书面陈述虽然并不一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由于该陈述是就双方劳动关系中有关争议事实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的答辩,是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提起的书面材料,对于单位来讲,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答辩的行为并非公开场合下对杨某人格的侵犯,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2)齐某在另案庭审结束签阅笔录时,以秽言辱骂对方当事人周某。周某以齐某在公开场合侮辱其人格起诉齐侵权赔偿,一审判决齐某侵权并作赔偿,二审改判侵权不成立。
  本案由二审不开庭案件在询问程序时的纠纷引起,纠纷时在场人除主持询问的法官和书记员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都相熟的旁听人员。齐某的言语带有侮辱性,其针对的对象是周某,这两点在两级法院审理时都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在包括法官等多人在场的公开场合以言辞侮辱周某,使周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对此齐某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法官应当控制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庭秩序,法官应当立即阻止并视情况进行制裁,本案中齐某言行虽“有失检点”,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只需“批评教育,尚不足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对程序的进行没有规定,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0条)。在事实上,前一案件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人)是仅有的了解争议内容描述的第三方。该案的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即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是否已达到了名誉侵权要件构成中的“公开”这一要求?法院的判决中对“公开”的标准问题虽未予直接讨论,但其提到单位行为并未造成杨某损害结果这一节表明:虽然单位已为其答辩内容赔礼道歉,但由于单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有关的书面陈述是在特定程序当中进行,还未达到可以被公众评价的“公开”程度,因而未造成名誉损害的结果。在这里,仲裁庭组成人员未被视为名誉侵权构成中名誉降低与否的评价主体。
  与前案相似的是,后一案件中名誉侵权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不同点在于,前案系争的侵权描述来自书面的形式,后案中则为言辞,前案只有仲裁庭成员是知情的第三方,后案中则除审判人员外另有多位旁听人员在场。在这里,言辞的形式和多位旁听人员的在场,是否足以构成在公开(公众)场合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了呢?两案中的区别是否足以使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处理的分歧也正在此。一审法院构成侵权的观点表明的是,旁听人员的在场使得诽谤语言的公开成为必然,而随之产生的他人评价显然会对被诽谤人的名誉造成特定的影响;二审的着眼点则强调了法庭秩序、之于个人名誉权的优先,但它对法庭秩序对名誉侵权是否有绝对的阻却也存在着明显的犹疑不决,因此在论述名誉侵权未构成时的理由时,二审强调的是齐某言语“有失检点”——即暗示言语未达到诽谤,该理由显与法院查明的有关“言语具有侮辱性质”之事实有抵触。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系争的言语(不管是书面或口头)是否为虚构的事实已不是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而“司法程序作为特殊场合对名誉侵权构成有何影响”成为最关键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二、司法程序是否能够成为名誉侵权构成的阻却事由?
  对此,现有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持肯定观点,以下试从正当妨害法理、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论述相关理由。
  首先,现实的社会制度中任何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必然会在某些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法理上所谓正当妨害的原则。而司法程序对名誉权的一定限制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中,任何权利(权力)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是协调整个社会机制运作的要求,也是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的需要。而对于限制的范围或界限而言,则由权利在运用场所中所涉价值之间如何权衡而定。譬如本文中所涉,即公民的名誉权与整个司法制度设立中所包含的价值之间如何权衡的问题。
  其次,这是司法程序特殊性的要求。
  1?这是司法程序所包含价值的特殊性的要求。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严谨、高度专业、高度公开(法定情形除外)和终局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司法程序得以运转的最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实现司法程序设立目的最有效的途径,因而在各国的制度中都受到作为根本大法——宪法的保障。由于司法程序中“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争议性”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主张在程序中尽力行使攻击和防御成为天经地义的事情;加之法律争议及程序进行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行为难免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况,甚至可能在形式上构成侵害对方当事人在日常场合下法律予以保障的某些权利。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和鼓励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这一更重要的价值,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案件争议有特定联系,各个国家在司法中一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都尽量减少控制,并且相应地对某些影响诉讼权利行使的日常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允许妨害在正常限度内的发生。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秩序是维护司法制度存在和实施所必需的,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尊重司法秩序,当司法程序与当事人的某些日常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让位于前者也就理所当然了。本文讨论的名誉权即可列入此类日常权利范围。
  在美国侵权法理论及判例中,诽谤语言(包括言辞或书面)受某些特权(privilege)的保护而使言论者免受追究。其中,司法程序是所谓绝对特权(absoluteprivilege)场合下的一种。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都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不管他们说了什么话,也不管他们说话的动机如何,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1尽管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但它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追求的抽象价值,表明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释26号第五问中指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的范围,但从刑诉法对公民当事人可以依法就轻微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显然也符合此条解释中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还未有关于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有何影响的明确意见,但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了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2?是司法人员职业要求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司法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司法的严格要求,他必须具有高超的职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素养。从保障整个法律程序正常进行以及职业上的要求来看,司法人员对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辞或陈述,除非与审理的争议有关并被法定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够接受或者相信;更不能随意将当事人的有关言辞加以传播或就此公开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品质,否则将受到违反职业纪律的处罚。因此,司法程序中发生当事人以诽谤性语言攻击他人名誉时,即使司法人员地场,他们也不应列入参与社会评价的“公众”范围。本文案例一中答辩状的内容陈述即使确实有捏造、虚假,也因为该答辩状的内容未被公开到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之外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3?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和司法成本的要求。作为争议解决的终局程序,特别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效率是司法程序如何设置需要考虑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支持当事人动辄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名誉权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那么当事人正常诉讼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很大的牵绊,诉讼程序中的攻击防御就会无法充分行使,最终实质损害以当事人进行为原则的诉讼模式;同时,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就会成几何级增长,讼累无法避免。因此,确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名誉权构成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可以减少诉讼发生,降低司法和诉讼的成本并相应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从名誉侵权构成的法理来看,社会评价进行的前提是系争诽谤语言的“公开”,而司法程序中亦要求程序“公开”,对此,在论述司法程序对名誉权构成的影响时,有必要对作为司法原则的“公开”与名誉权构成要件中的“语言公开”之间的差别做一甄辨。
  侵权构成中的公开是从“公开”的字面含义来讲的。它与“公布”、“公告”有着相近的内容,它强调了特定行为“使秘密的成为公众所知的”2这一过程及结果。在名誉侵权案件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外,只有当系争诽谤语言被传播到第三人知晓后才能构成“公开”。因此,名誉侵权中的“公开”指的是被告将系争的有关原告名誉的言辞或书面传达给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而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则是从宪法及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来讲的,它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在这里,“公开”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参与到诉讼中去,行使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意味着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违犯即为渎职,并且其在程序中每一项产生法定后果的行为都将受到当事人的挑战和特定程序的审查;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应当接受社会的正当监督。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是远远超越其作为一个语词的含义的,他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诸多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绝不能将司法程序的“公开”简单地等同于事实上的“公开”,司法程序的公开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给予的提示是,我们应当将名誉权侵权构成中的名誉权和仅仅作为一个名词概念的名誉加以区分。并不是所有有关公民名誉的内容都会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范围。
三、司法程序阻却名誉侵权构成的限度
  如前所述,司法程序虽可以阻却名誉侵权的构成,但该功能的发生是在相应范围内的,这里的理由同样是正当妨害法理。由于个人权利容忍妨害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障群体权利的合理实现,但容忍绝不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剥夺3,该妨害亦只应当在正当的范围内发生。因此,司法程序的存在绝不能抹杀名誉权的存在和在其受侵害达到程度时应受到的保障。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司法程序中是否保护名誉权的界限。那么,这一界限又该如何设置呢?
  笔者认为,这一界限应定位在系争语言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上。即,当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处理有特定的联系时,即使该些陈述对另一方的名誉产生影响,亦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果该些陈述与司法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根本毫无关系,那么发表诽谤言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怀着必要离婚的念头,不再顾及对方的点滴好处,在庭审陈述中将自己的恶感发挥到感情的极致(这在该类案件中是常会发生的场景),该些陈述中就会有譬如“他(她)生活作风不正派,滥交男女关系”(尽管平常对方可能只是比较喜欢社会交往)、“他(她)懒惰异常,从不负担家庭义务”(尽管实际上从平常眼光看来对方并未到此地步)等等,该些陈述当然有关针对方的名誉,但它们与案件的处理(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能够和好等等)显然密切相关,如果由此些陈述引发侵权诉讼并由陈述方承担言语的诽谤责任,显然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判断。也就是说,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阻却名誉侵权构成获得的利益更大。同样举另外一种情况,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为证明债务人信用差,提出该债务人在外另有大量未偿还之债务并在其他诉讼中败诉,该些陈述虽有关债务人的不良名誉,但由于与案件处理有相应的联系而应为司法程序阻却;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提出债务人“道德败坏、在外卖淫(嫖娼)、吸毒”,由于该些陈述与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任何联系,司法程序这时对名誉侵权构成就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了。综上所述,系争侵权言行与言行发生时司法程序中处理的案件事实、处理的联系如何,是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是否发生阻却的认定界限。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由法院受理并予处理”的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正当言行的限度。
  本文中周某诉齐某一案中,二审法院提出法院审理应由法官控制进而维护整个司法秩序,因而尽管当事人侮人之辞“有失检点”,也只应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制裁,而不应当构成名誉侵权。该处理中反映出来的司法制裁可替代当事人另行的诉讼救济以及视司法程序的阻却性为绝对的观点无疑值得商榷。
四、司法程序中名誉侵权的处理程序
  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控告和检举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控告人起诉名誉侵权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又规定检举、控告行侮辱、诽谤之实时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就已将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进行了认定,有先定后审之嫌,与民事案件受案以程序审查适格为标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相违背的。从本文论述的中心问题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的影响是在实体方面的,“只要有司法程序就不能立案”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出发,尽管名誉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司法程序当中,但由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显然不妥,合理的做法是另案受理之后进行实体审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则应视司法程序与争议事实之间有无联系。
  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由于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中包括了太多的价值和利益,实践当中就出现了本文讨论的有关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整个法律制度当中,这样的现实和法律问题还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活动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因而怎样去尽力平衡冲突中的价值(包括了权利、权力和秩序等种种)、使整个社会机制运作得更加和谐将是司法活动需要毅然肩负起的重大任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1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现代汉语字典》第384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可参见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第二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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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
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
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
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
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
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1999年6月1日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59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下同)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一)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
理自主权的;(二)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三)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
第三条 企业申诉应当向对被申诉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提出申诉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地址;(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四)提出申诉的日期。提交申诉书应当同时提供被
申诉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副本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接到企业申诉书,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受理的企业申诉,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并告之理由。
监察机关发现受理的企业申诉案件,被申诉机关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并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
第六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企业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答复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裁决。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和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企业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也可以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诉企业和被申诉机关。
被申诉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监察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裁决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申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察机关的裁决或者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对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诉期间,除监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并责令停止执行外,提出申诉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应该检举、揭发、抵制或者申诉,而不检举、不揭发、不抵制或者不申诉至使国家或者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监察机关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检举、揭发、抵制或者提出申诉的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