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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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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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0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银行信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包括所有非即期信用证,下同)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一)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
(二)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并核定每一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
(三)商业银行对外开立的一年期以上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二、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以下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或审查批准后授予分支机构经办:
(一)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远期信用证;并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二)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制订较上述要求要为审慎的内控标准。
三、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采用由其总行统一设计、统一规格专用格式或函纸。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信开信用证函纸。
四、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为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信用证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六、经与财政部商定,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仍不能按期付款的,开证行在扣减保证金后,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
(二)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七、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
(一)商业银行总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有关信用证业务授权、授信等各项内部管理文件。
(二)商业银行总行每半年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全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及主要指标(见附表1、附表2)。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每年全行及各分支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限额,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比照上述要求,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行确定。
八、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商业银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九、各商业银行要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立即修改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

附表1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未付款余额 |
| 项目 |---------------|---------|
| | 笔数 |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 笔数 | 金额 |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 其 |------------|----|----|-----|----|----|
| |180天(含)-360天| | | | | |
| 中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6月30日和1月1日-12月31日。
报送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表2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项 目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垫款 |-------------|----|----|----|----|
| |180(含)-360天 | | | | |
| 时间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生在哪家分行。
3.本表报告期同附表1。


1997年10月20日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