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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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劳动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四)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调解或者裁决,负责调解和裁决案件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保守国家机密、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受办案补贴,其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其工资和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由原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即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参加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调解或者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激化矛盾行为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符合受案条件而未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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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贾春旺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周永康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戴相龙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三、免去张学忠的人事部部长职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会议决定;
  (六)公布结果。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

第七章 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