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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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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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 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