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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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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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党建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党建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党办[2011]3号


各直属党委、总支、支部: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党建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直属机关党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党建工作要点

  2011年,部直属机关党建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部署,以学习宣传贯彻“十二五”规划、纪念建党90周年和向党的十八大献礼等为契机,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两大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大力推动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扎实推进抓基层打基础工作,全面加强直属机关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为完成部中心任务、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动力和保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

  (一)认真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全面准确深入宣传“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把学习宣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与学习宣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两会”及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我部承担“十二五”规划编制任务的宣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强化对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房地产宏观调控、抓好建筑节能减排等重点工作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明确任务、强化责任、增强信心。

  (二)动员组织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为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作贡献。围绕完成我部承担的“十二五”规划相关任务,努力找准党建工作服务中心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立足本职岗位,创新发展理念,明确发展思路,把握发展规律,认真研究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在推动“十二五”良好开局中建功立业。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部网站、部管媒体的阵地作用,营造学习“十二五”、落实“十二五”,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改善民生贡献智慧和力量的氛围。

  (三)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五中全会的讲话精神,扎实做好联系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服务群众、团结群众工作。深入开展群众观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和自觉实践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把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新特点新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及时了解党员干部思想动态,完善党员干部思想状况定期研究分析制度,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继续做好党外代表人物和归侨、侨眷的联系、慰问工作。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和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凝聚各方面智慧和力量,共同做好谋发展、促和谐、保稳定工作。

  二、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四)继续深化理论武装工作。按照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继续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理论素养。深入开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重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带头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创新理论学习教育方式方法,把解决共性问题与解决个性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在解疑释惑、学懂悟透、真信真用上下功夫。

  (五)持续深入开展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活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部党组《实施意见》,以及全国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丰富内容、创新方法,推动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持续深入开展。建立健全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和领导干部述学、评学、督学制度,使学习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加强和改进中心组学习,坚持务虚与务实相结合,理论学习与专题调研、研究解决住房城乡建设重大现实问题相结合,总结推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带学促学的做法和经验。加强互动式、体验式学习,结合实际开展学习竞赛、成果展示等活动。把提高机关干部写作能力作为机关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重点工作,认真开展专题辅导、学习交流、荐书荐文等活动。

  (六)继续抓好大规模培训党员干部工作。认真贯彻《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以及中央国家机关《2009—2013年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落实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大幅度提高党员干部素质任务。充分发挥直属机关党校作用,继续办好处级干部培训班,扎实推进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三、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

  (七)明确任务,增强实效。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先争优,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创先争优,围绕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创先争优,围绕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创先争优,提高党员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素质和能力,增强组织生机活力。继续认真抓好学习实践活动需长远解决的整改措施的落实,切实兑现整改承诺。

  (八)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结合上、下半年开展的领导点评工作,认真总结创先争优活动开展以来的经验做法,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继续加大先进典型宣传力度,通过组织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对先进典型进行集中宣传,进一步营造比学习、比工作、比奉献和学先进、赶先进、当先进的良好氛围。按照要求做好评议、活动成果展示等工作。

  (九)加强领导,齐争共创。落实领导责任,坚持书记抓、抓书记。继续把领导干部贯彻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情况,在活动中的态度、表现、取得的成效情况等,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采取召开座谈会、经常性督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活动均衡深入开展。深化党群共建,继续组织开展适合广大职工、青年、妇女的创建活动,进一步形成以党组织创先进带动单位创先进,党员争优秀带动身边群众争优秀的齐争共创良好局面。

  四、扎实推进抓基层打基础工作

  (十)深入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实施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统筹抓好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加强和改进部管社团党组织建设,努力创新基层党组织活动内容和方式方法,强化基层党组织功能,不断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

  (十一)努力推进党内民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建立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党内选举、党内民主决策、党内民主监督、党内事务听证咨询、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等制度,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和监督权。进一步落实直属机关党组织按期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以及流动党员、离退休干部党员等不同党员群体教育、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完善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

  (十三)抓好党务干部队伍建设。加大党务干部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力度,举办直属机关党务干部培训班,不断增强党务干部抓党建、带队伍、促发展、保稳定的意识和能力。关心党务干部成长,努力为党务干部创造学习考察、挂职锻炼等条件。积极推进党务干部与其他干部岗位交流,调动党务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五、不断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

  (十四)进一步加强机关和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弘扬党的优良作风,大兴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之风。继续深入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和“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坚持把作风建设作为党性分析,开好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党员意识和党性观念。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带头改进文风会风,带头厉行节约,积极推动机关和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加强党建工作调研,围绕“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加强直属机关党建工作,为‘十二五’发展提供动力与保证”开展调研,不断提高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

  (十五)扎实搞好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认真组织学习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目标要求和主要任务。加强政治纪律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深入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推进廉政文化建设,不断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六)认真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继续学习贯彻党员领导干部《廉政准则》及相关规定,抓好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的落实。认真落实党内监督条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质询等制度。认真落实部党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制度措施有效落实。

  (十七)加大对重点环节和关键部位监督检查的力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切实规范从政从业行为。继续抓好以制度建设和科技手段为重点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推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加强对行政审批、人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和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不断增强监督实效。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针对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部管社团的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促进内控制度和自律机制不断完善。扎实做好“廉洁建会”有关工作,进一步规范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巩固扩大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成果,适时展开督促检查,召开专题研讨会。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六、切实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十八)全面推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与完成部中心工作、职能转变、廉洁从政等紧密结合起来,促进和谐机关、和谐单位建设。继续巩固创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成果,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创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期检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文明司局、文明处室和人民满意公务员”评选表彰活动。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直属事业单位和部管社团精神文明建设。

  七、认真组织开展纪念建党90周年活动

  (十九)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按照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的通知》及工委有关要求,研究制订纪念建党90周年活动实施方案。重点宣传党的光辉历史和丰功伟绩,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宣传党的建设是党领导的伟大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宣传各个时期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革命、建设和改革中作出的突出贡献。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党史系列主题教育和“我读红色经典”等活动,开展纪念征文、知识竞赛、群众歌咏、主题党日、主题实践、走访慰问老党员和困难党员等活动,加深党员干部对党的历史、知识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激发爱党爱国热情。

  (二十)认真开展评选表彰活动。“七一”前后,组织开展直属机关“两优一先”(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在此基础上,做好向工委推荐中央国家机关“两优一先”有关工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