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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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法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排污费是搞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开征。
二、在我省地区性的“三废”排放标准未公布前,全省统一执行全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我省地区性“三废”排放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地区性标准。
三、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及地、市、州属单位应按当地环保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缴纳排污费,不得拖欠。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地、市、州财政预算管理;百分之二十留给当地,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县(市、区)属企业排污费如何纳入预
算管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
四、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排污单位治理污染需要补助资金时,中央部属、省属、地属、军队系统企事业向市、地、州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属以下企事业向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其所
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各地要注意安排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重点污染源的治理项目。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为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所需的监测费用开支。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列入排污费开支的人员,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编委调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增加人员。
六、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省环保局的规定执行。
我省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统一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74号和[1981]176号文件即停止执行。
注:国发[1982]21号文件略。



198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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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的通知

2008年4月10日 财办会[200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

附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

一、财务报表格式
资产负债表
会保资产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或股东权益)
资 产:     负 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结算备付金       拆入资金    
  拆出资金       交易性金融负债    
  交易性金融资产       衍生金融负债    
  衍生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代理承销证券款    
  应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    
  应收利息       应交税费    
  应收股利       应付账款  
  存出保证金       应付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预计负债    
  持有至到期投资       长期借款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债券    
  投资性房地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    
  固定资产       其他负债    
  无形资产       负债合计    
  其中:交易席位费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递延所得税资产       实收资本(或股本)    
  其他资产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总计



利 润 表
会保资产02表
编制单位: _____年 ___月 单位: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营业收入    
资产管理费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利息净收入    
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中: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汇兑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业务收入    
二、营业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业务及管理费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业务成本    
三、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    
四、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减:所得税费用    
五、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六、每股收益:    
(一)基本每股收益    
(二)稀释每股收益    



现金流量表
会保资产03表
编制单位: _____年 ____月 单位: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取得的资产管理费收到的现金    
收取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净增加额    
拆入资金净增加额    
回购业务资金净增加额    
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支付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支付的各项税费    
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到的现金净额    
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投资支付的现金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支付的现金净额    
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    
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加:期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会保资产:04表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项 目 本年金额 上年金额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一、上年年末余额
加:会计政策变更
前期差错更正
二、本年年初余额
三、本年增减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2.现金流量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计入被套期项目初始确认金额中的金额
3.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
4.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5.其他
上述(一)和(二)小计
(三)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
1.所有者投入资本
2.股份支付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3.其他
(四)利润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
2.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3.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
4.其他
(五)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2.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3.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4.一般风险准备弥补亏损
5.其他
四、本年年末余额





二、报表附注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明
(四)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以上(一)至(六)项的编制,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及其应用指南中关于证券公司报表附注的规定。另外,涉及财务报表中应收账款、实收资本、资产管理费收入项目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 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的性质
项 目 期末账面余额 期初账面余额
应收资产管理费
应收手续费及佣金
其他
合 计
(2)应收账款的账龄
项 目 期末账面余额 期初账面余额
3个月以内(含3个月)
3个月到1年(含1年)
1年以上
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合计
减:坏账准备
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合计
2.实收资本
股东名称 期初账面余额 本期变动 期末账面余额
出资额 股权占比 增资 转让 …… 出资额 股权占比

……
合 计
3.资产管理费收入
受托管理模式 期末委托方家数 资产管理费收入
“一对一”签订受托合同
发行债权或股权投资计划
发行“创新试点”投资产品”
企业年金 受托人
投资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
其他方式
合 计
三、合并财务报表编制的特别要求
公司需要同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编报和披露:
(一)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之间增加“商誉”项目、在“外币报表折算差额”之后增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和“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在利润表“五、净利润”项目下增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损益”项目。
(二)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