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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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1年6月21日,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业以李鹏总理签署的第82号国务院令发布,并于一九九一年度起施行。《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也即将下发。为切实贯彻落实《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配合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其目的是用经济手段引导投资方向,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这一措施有利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和难度较大,各级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实力量,认真做好开征工作。各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有一位主管投资工作的领导负责。同时要充实和组织力量,配备人员,做好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以适应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的需要。
二、要根据《暂行条例》及其附件规定抓紧做好投资项目税率税金的审核工作。审核期间,对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单位工程逐一确定适用税率,列明税率税金;对技术改造项目,应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各部门(公司)要将投资项目计划在列明税率税金后,抄送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改项目同时抄送经委。各省、区、市经委要将各自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在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金后抄送计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本地所有投资项目计划及税率税金汇总后,交同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准。
三、要配合税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投资领域的新税种,必须广泛进行宣传。要在注重宣传效果的前提下,运用各种形式和手段,深入宣传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政策精神。以取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使各级领导和纳税单位及个人都能树立全局观点,增强纳税意识,主动履行纳税义务。
为确保《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加强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源泉控管,以使这项工作尽快正常运行。
四、各级计划部门应扎实地做好基础工作,尽快在投资项目计划环节方面建立必要的征管工作制度。特别要从各类投资项目纳税计划、纳税审核和发放投资许可证等基础工作方面认真准备,从严把关。
五、要严格依法办理,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筹措重点建设资金,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各级计划部门要带头坚持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对必须交纳的税金,各地不得随意变通,更不允许擅自更改税目税率和减免税金。同时要协助各级税务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偷税、漏税、抗税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坚决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对不纳税的不予发放投资许可证,未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各类项目一律不得建设,银行不得拨款、贷款。投资许可证统一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发放,省级发放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委托地(市)级计委发放。其它任何单位无权发放。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经委核定的计划,由计委发放。
六、投资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印制,统一格式将随《补充规定》在近期内下发。各地必须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办理完各类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发放工作。对在九月底以前未办理纳税手续和领取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将一律停止拨款、贷款,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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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干部入伍时间的规定

总参 总政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干部入伍时间的规定
1985年3月13日,总参、总政、劳动人事部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军队干部的入伍时间,过去是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历年征兵命令中确定的服役年限的起算时间算起的。这同一九七七年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的规定不一致。为了统一同期入伍军人的军龄起算时间,准确地反映干部的经历,确定:这些干部的入伍时间,一律从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算起。已转业地方工作的原军队干部也按此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之间不合理的业务交叉,保护合理竞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包括工资、奖金和提取,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开立帐户应坚持一业为主、合理交叉的原则,实行一企一行制。
第四条 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专用帐户、辅助帐户和临时帐户四种。
凡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支现等业务。同时可以设立相应的专用帐户,办理专用基金、保证金、贷款等业务。
开户单位的辅助帐户,原则上应在其基本帐户开户行(社)设立。如需在其它行(社)设立辅助帐户的,须经开户单位的开户行(社)同意。
辅助帐户只能办理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的单方结算业务。只收不付的帐户存款余额由附属帐户定期转入开户单位的基本帐户;只付不收的帐户所需资金,由开户单位从基本帐户划入。
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临时帐户。
第五条 有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可在建设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开户单位的交易往来和资金划拨,必须在基本帐户办理。未经开户行(社)批准,不得将其存款转入设在其它金融机构的辅助帐户。
第七条 对在本市新建帐户的单位,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开户许可证”由所在市、县人民银行签发。
凡在我市新建帐户的企业,须凭营业执照正本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与财政有资金缴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
各金融机构必须依据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有关单位的建户手续。
第八条 开户单位变更开户行(社)时,应向原开户行(社)提出申请并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开户行(社)在“开户许可证”内加盖“已在XX行撤销帐户”的戳记后,到人民银行重新办理建户手续。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和其它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需要其它专业行(社)的贷款支持的,经原开户行(社)同意,由两行(社)签订协议并由人民银行签发临时贷款“开户许可证”。企业取得贷款后,要将全部贷款转入原开户行(社)的存款户中,同时按协议
,由原开户行(社)负责监督偿还它行(社)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乱拉存款、乱拉客户的开户行(社),市、县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10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在一家开户行(社)开立基本帐户而双在其它行(社)开立基本帐户的
单位,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多余帐户,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对出租出借帐户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各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单位,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补办“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8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