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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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确认。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作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地场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件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按每台计量器具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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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教师[2005]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14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抚发[2004]33号)等文件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市实行“三定向”(即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办法,为全市培养农村小学教师。为此,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三定向”的目的和意义

  大力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农村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和优先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关键在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的工作,是加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改变我市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逐步实现农村小学教学资源优化、教师本土化的迫切需要,是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途径,对于巩固和提高我市基础教育的质量,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三定向”招生计划的制定与录取

  (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农村小学,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学科结构、教师编制、教师退休等情况做好预测,同时根据预测情况采取“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编制范围内确定实行“三定向”的学校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然后,由县(区)教育局、发改委、人事局、财政局、编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本县(区)农村小学教师的“三定向”计划并报县(区)政府核准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市教育局(2007年计划在6月10日前报),由市教育局汇总商市发改委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市发改委将每年“三定向”招生计划下达到各县(区)。各县(区)要及时与培养学校签订培养合同,培养学校应及时向省教育厅申报招生计划。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自愿的原则,组织在校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有志于献身农村教育事业的应届毕业生报名申请参加“三定向”培养。各县(区)教育局要加强对报考学生的资格审查。

  (三)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本着农村小学“教师人才本土化原则”,重点推荐家在偏远山区的毕业生参加“三定向”的培养,实现“进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农村小学教师培养目标。

  (四)“三定向”学生录取坚持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报考五年制“三定向”的学生中考成绩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所在县(区)重点高中统招分数线以下40分;报考三年制“三定向”的学生按报考志愿依据高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五)报考五年制“三定向”的学生须在中考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中招办汇总存档。中考成绩公布后,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三定向”计划,按一定比例确定体检名单。体检合格方可参加录取。拟录取的学生与所在县(区)教育、人事、财政部门签订“三定向”培养协议后,办理录取手续。报考三年制“三定向”的学生录取按照高考录取有关规定执行。

  三、“三定向”学生的培养

  (一)定向培养学生的学制分别为五年制和三年制,学历层次为专科。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小学教师学科结构的实际情况,在各县(区)申报的基础上,结合培养学校的学科设置,确定定向培养的专业。

  (二)抚州市五年制“三定向”学生培养工作由崇仁师范学校(东华理工大学行知分院)负责实施;三年制“三定向”学生培养工作由省定有关学校负责实施。

  (三)“三定向”学生培养实施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有关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做好“三定向”学生的培养工作,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教学质量的全面监管和考核评估。所培养的“三定向”毕业生在就业时要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率必须达到98%以上。
 
  四、“三定向”毕业生的就业

  (一)“三定向”学生完成学业,经培养学校考试考核,成绩合格毕业者,享受国民教育大专学历待遇。

  (二)“三定向”学生毕业时,生源所在县(区)以教育、人事等部门为主,会同培养学校依据《教师法》和小学教师应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毕业生由所在县(区)教育部门作为正式教师将其派遣到定向的农村小学任教,服务期不得少于5周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毕业生,自主择业。

  (三)“三定向”学生毕业后不履行定向培养合同的,按定向培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67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余杭区除外)进行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专业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将其中部分技术复杂、工程量较大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将其纳入总包范围内管理。
第七条 下列专业工程,可以按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或专业工程施工单独发包的形式招标:
(一)不与主体结构工程统一设计、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且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房屋建筑的消防设施工程;
(三)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上且高度30米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
(四)建筑智能化工程。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专业工程,应纳入建设工程总承包范围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招标根据主体工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九条 专业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立项计划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
(二)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提供的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已编制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专业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立项计划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
(二)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主体建筑设计部门提供的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边界条件等技术资料;
(四)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主体结构招标采用资格后审的,专业工程招标一般也采用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施工难度特别大,经批准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专业工程,招标人可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应按照《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杭州建设信用网信用信息应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专业工程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投标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或专业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外地投标人应按规定办理进杭施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专业工程,凡同时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和专项设计资质、专业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或组成联合体的投标人均可参与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的编制深度要求和投资控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专业工程应推行限额设计,其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编制应根据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在造价控制范围内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报价,并一次性包干,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专业工程的评审方法一般应与主体工程的评审方法相同。主体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但专业工程因技术特别复杂、施工难度特别大等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经批准,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专业工程,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
评审办法宜采用两阶段评标法。在技术部分满足要求的投标人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其中技术部分评审,应对设计方案合理性、经济性、先进性,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的配套性和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方案、拟投入的人员和机械设备等进行综合评审,且设计部分的分值不应少于技术部分分值的60%。
专业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具体评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专业工程的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专业工程,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设计类、施工类和经济类专家需按合理比例设置。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设计施工一体化评标专家库,入选兼通设计和施工专业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专业工程招标项目,以及国家(集体)融资的专业工程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良行为信用计分,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萧山、余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