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学校现有体育设施功能,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设施是指本市公办性质的各级各类学校用于体育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的室内外体育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本市其他性质的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符合开放条件的学校在保障正常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校,可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一)具备一定体育设施条件,体育设施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二)学校所在区域内缺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对象主要是学校周边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将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按隶属关系报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指导性和扶持性政策,鼓励和引导开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帮助协调有关开放事宜。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学校共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地引导群众进校锻炼,教育社区居民(村民)爱护设施、注意安全、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开放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开放学校除利用公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外,有条件的学校平时每天开放时间应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三条 开放学校应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开放项目。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因各种原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可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开放学校应根据场馆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进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有
关规定缴纳税款后,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开放学校要定时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应当在场馆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众在使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自觉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爱护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开放学校应积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进入学校进行锻炼活动者,因不服从管理或违反管理制度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故意破坏学校体育场馆及其他设施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活动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时,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所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机关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或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资源严重损失的;
(七)造成本级政府或本机关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处分的;
(八)有其他恶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不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需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纪处理的移交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受理举报、投诉,需追究责任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