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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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我委制定了《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委。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火电、送变电工程行业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定额体系,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电力建设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为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电力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修订各类专业定额及造价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力企业可在国家、行业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履行电力工程建设定额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体系及工作规划;

  (三)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和费用标准;

  (四)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的管理规定与编制办法;

  (五)监督检查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

  (六)决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监督和协调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在本省(区、市)的执行。

  第八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编制、修订和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费用标准、机械台班(时)费用定额、工期定额等;

  (三)发布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补充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定额的年度价目本等;

  (四)拟订电力工程建设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编制办法;

  (五)测算电力工程建设人工工日单价;

  (六)收集电力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价格信息,测算和发布动态指数;

  (七)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概预算计算机软件;

  (八)管理电力工程建设造价资质及电力工程建设技经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九)解释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及各类费用标准;

  (十)指导电力企业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十一)承办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有关机构和单位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方面的作用,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的编制、修订应当按照起草、送审、报批和颁发的程序进行。程序的具体内容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在本办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的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在提交送审稿和报批稿的同时,应提交定额和费用水平的测算报告。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颁发后,应送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定额站、水电建设定额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收取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的出版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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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铂金属于一般贸易禁止出口的商品,国家允许开展铂金加工贸易复出口业务,并对其加工贸易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就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铂金(即铂或白金)包括未锻造或粉末状铂(商品编码为71101100)和板、片状铂(商品编码为71101910),不包括铂金制品,计量单位为“克”。
二、开展铂金加工贸易业务(指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需事先报经营企业注册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三、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严格按照发证规定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有效出口合同核发铂金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四、铂金制品不属于禁止出口商品,各种贸易方式均可出口,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其加工贸易复出口业务(指进口铂金,加工复出口铂金制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5日
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

刘延强


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总的感觉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结论是:与其直接探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如先对作为我们探讨基础的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予以重新认识和确立。因为对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产生机制的认识不同,结论自然不同,赞成某种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某种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具体问题的结论比起来,后者的阐明更有“君临城下”“兵来将挡”“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作用;与罗列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实例比起来,研究“问题”之前先谈一下“主义”显得更具有张力。
前几天有幸在“正来学堂”上读到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一文,本人感受到评论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词,写下本文,以求“探讨”的本身少一些杂乱而更多一些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当然,毫无疑问的,本人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探讨“姿态”:
“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邓小平
引用伟人的话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给自己的论述以正当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处唯有选择这句话才能最确切的表达本人的意思。
当一个旧的理论在解释新问题而显得捉襟见肘时,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带着“有罪推定”的目光去审视它,具体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围上有待扩展、表述欠严谨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还是本质上已经过时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这似乎应是发展的哲学观在理论研究时的方法论,尽管略显苛刻。世界的变化无时无刻,而与此相比人类凭以骄傲的所谓的认识、智慧、理论、说法等意识范畴的东西却时刻而且永远扮演着无法望变化之项背的角色。意识在哲学领域瞬间地、近似地摆脱和超越现实就已经是穷尽人类的智慧了。说到此,以“有罪推定”的发展的苛刻的目光来审视包括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内的一切理论实属应该。以这样的姿态来阅读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理论充满着“负隅顽抗”的色彩,而不顾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等方面主体地位的凸现。与此相反,《奥本海国际法》却适时作出了变化:1912 年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但是《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却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多有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削弱国家主权的担心。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这样的论断已显得不合时宜。这不符合现今国家主权观念的发展趋势;无视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不知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国际社会更为有序和规范。

逻辑方法:
“如果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将是允许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顾陀斯妥也夫斯基说这句话时的本义是什么,单从逻辑学意义上讲,这句话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常识——推理的前提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不可否认,社会科学的大多数领域是无法应用纯粹的数学推理逻辑的,社会科学的大多数理论推理前提不可能像数学推理前提一样先验的绝对正确,但对社会科学的推理前提进行适当程度的合理性论证却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争论的无意义。退一步讲,对推理前提的合理性论证起码在形式意义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满足形式上的自洽性。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未决命题包括三个部分: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和外延比较确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们求证的目标;唯一需要推理前定义的就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反观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论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这一推理前提。最近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从以上三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种不同的结论,假如界定有差别甚至有错误,那就真的是“还没开战,就已交枪投降了”。第一种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二种理论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三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上进行的,甚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鸣,是无意义的 。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过程就更加亟需考察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赞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除了逻辑前提探讨的缺乏之外,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介绍。比如具体分析前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会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时,我们可以做这么一个类比:在探讨刑法是否应该增加女性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时有人指出,强奸罪基于对弱者(女性)的保护,不能将女子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也可以类似地总结为: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会削弱对女性的保护。
这种说法在看似充满了人情味的背后却犯了逻辑推理错误: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总量,即增加了男性为受保护对象。对男性受害者的保护和对女性受害者的保护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总量上的增加,一言蔽之,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弱者或减少对弱者的保护。同样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不会必然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两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也是对两个具体逻辑参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导致的错误。
再比如有学者以国家决定论,即“无论是涉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涉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一个类比: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国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该决定权由国内立法机构所掌握,我们能否因此否认个人、法人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这一普遍性原则呢? 如果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并不牵涉两者的区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错误。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过于荒谬。言外之意,由国家决定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鉴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前述有关探讨“姿态”的论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相关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基于一致的更富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的认识基础而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义的分歧。

参考资料:
①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校:《奥本海国际
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 、77 页。
③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5 页;第26 - 27 页。
④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 年第4 期(总第90 期)。
⑤郭载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转引自《中国学术期刊网》http://www.cnki.net。
⑥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全三卷第三卷。
⑦萨特 《存在主义是一种人文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