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5:53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以分散的经常的视察为主,省人大常委会视其需要,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代表视察证,代表持证进行视察。
二、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和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条战线的工作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己确定。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可以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自行联系单位视察,也可以请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
四、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五、代表应经常进行视察活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为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六、代表应深入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听取群众的意见,或由单位负责人介绍本单位的全面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有关地、市、县的全面情况,必要时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也可以向代表介绍本地区的全面情况。
七、代表视察不要由地、市、县领导陪同。接待工作一律从简,不组织迎送,不举行宴会,不赠送礼品,不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不代购紧俏商品。
八、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视察用纸上。凡属地、市、县(市、区)处理的问题,交地、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凡需要省上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代表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九、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中,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省人民代表视察证,只供代表在任期内视察工作时使用。
十一、本办法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审判结果:

  法官通过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

  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一:孩子应当交由母亲抚养,因为毕竟这个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有可能会因为父亲的心理变化而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意见二:孩子虽然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亲照顾长大,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是孩子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是孩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加快步伐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边海防法律体系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谨以此文献给我热爱的伟大祖国,献给我热爱的法律事业!

由于占有资料和阅历有限,文中的不足甚至错误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概念
边海防,又称边防,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个概念。但是,作者认为,从人类认识的角度和国家安全学角度来讲,在概念周延上,前者比后者更科学、更合理。这从以下的表述中可以鲜明地看到。《辞海》把边防解释为:“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备外来侵略,在边境地区所采取的军事措施。”1997年版《军语》把边防定义为“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外敌入侵,在边境地区进行的防卫和管理活动的统称”。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边防是国家为保卫领土主权完整与安全,防御外敌入侵,维护边境秩序、增进睦邻友好,保障边境地区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陆、海、空的边缘地带实施的防卫、管理和建设活动”。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促进国家边境和沿海地区的政治稳定与经济繁荣,维护安定和平的周边环境,在陆疆、海疆和空疆的边缘地带所实施的建设、防卫和管理措施”。另在一些著作中,将“边防(陆地边防)”、“海防”、“空防”分别进行定义。在理论和实务结合方面,作为具有强势话语权的国家权力部门,国家边海防委员会对其定义如下:边海防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古代边防的基本含义为“边陲之戍,用保封疆”。基本功能是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现代意义上的边海防是指: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维护海洋权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在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实施的防卫与管理活动的总称。另外,作为对概念科学性的回应,国家将 “国家边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边海防委员会”。
世界各国对于“边(海)防”概念基于国情表达各异,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与我国的相关概念没有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强调对边海防前沿(包括海域)的军事和行政管理而采取的不同于内陆的关联措施,而且,突出关联措施的军事防御性。这可以通过各国的边海防管理立法和相关政策性报告中清楚看到。此外,在有些国家(包括美国在内)在军事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边海防”概念。
作者认为,“边海防”比“边防”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周全。从另一个层面讲,从“边防”到“边海防”,也反映出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反映出国人由“陆”向“海”,海陆(当然及于领空)并重,建设陆地大国和海洋强国的迫切愿望。如何确定基本或核心概念,尽管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却是事关理论构建的关键所在。就本文而言,考虑到以信息化为表现,以精确、纵深、高强度打击尖端武器为载体的世界新军事变革给各国防务带来的空前影响,考虑到边海防管理、建设的系统性,并考虑到既有概念和认知,作者倾向于将边海防定义为:边海防是指一国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有效维护本国陆地、海洋及其以上领空权益,维护本国公民在世界范围之利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际交往,整合各种资源,在本国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范围以及商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部署)的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措施)的总称。边海防法律制度建设,就是依据本国根本法和国际公约、条约为实施上述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
通过上述相关概念解析,可以将边海防的功能概括如下:一是防卫功能,这主要从政治和军事安全角度看,而且这种防卫越来越同时表现为对内对外的。比如,就我国而言,在边境地区的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任务具有双重指向性。二是促进区域发展功能。只有在边海防地区实施全面的“富民”政策,才能有效实现“固边”之目的,如果边海防地区的经济发展得不到保证,这对于有效实现国家在边海防地区的安全管控、对于国家整体的安全管控是不可想象的。三是促进对外交往功能。全球化条件下,一国的发展战略和防卫的有效性,需要借助于对外扩大开放和交流,增强政治和军事领域特别是制度上的互信来实现。反之,没有安全的防卫体制和能力,就无法实现对外的正常交往。四是促进文化和生态多样性功能。由于边海防地区多为两国或多国相邻地区,少数民族众多,加之各国对该地区在通行、居住、生产作业等方面实行特别的控制措施,文化和生态(生物)多样性保存较好,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和多样性的生态,这对世界文明的保有和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边海防与国防之辩证关系。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边海防应当是国防的一部分,而且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结论来自于对地理要素和人员装备要素的比较分析。首先,边海防地理位置多在沿边沿海(包括海域);其次,边海防武装力量(包括准军事的执法力量)仅是国防力量的一部分,有其特定的比例。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或许,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思考一:关于边海防的功能性研究,如上所述,反推过来,如果不设置边海防,那么,保持其他国防力量有无必要?边海防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与国防本身的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能否重合,是不是一回事?思考二:现代军事科技变革情况下,面对高科技武器纵深、精确打击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形式上的“边海防”和实质意义上的“边海防”?思考三:作为战略武器力量,核武器及其部队的地位和部署位置,是否使得区分边海防和国防本身困难起来?思考四:全球化条件下,经济上的共融和交织使得国家利益构成泛化,有效保卫既得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国家特征,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着边海防和国防概念?或许,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和理念上的差异,才使得像美国这样的军事和政治经济上的超级大国没有将注意力停留在“边海防”概念上,而是将防控能力想尽办法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那末,鉴于上述情况,能否在精确边海防基本概念的同时,将广义上的“边海防”视为“国防”,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正如上面叙述表达的一个逻辑起点:之所以建立建设国防,建立建设边海防,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又称国家需求,即是国家想要的东西,这其中既包括主观想要的东西和客观需要的东西。除去各自的表达有所差异外,这是目前理论界和政治界大家的共识。国家需要什么呢?一是安全,也是首位的,包括内部的安全和外部的安全。这种安全又可以推演出政治的安全、军事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文化的安全以及更深层次生存权等;二是发展,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得以保证其政治经济和文化持续健康发展,那么,其自身的地位就无法自保,无法不受制于人,包括安全本身,如果没有在不断发展基础之上的强大的综合国力来保障,就根本无法实现安全;三是尊严,这是国家人格化的表现。有时候,一国对于尊严的要求,在主政者行为和国民舆论的影响下,可能表现得极为重要,甚至压过一切其他利益(尽管有些时候历史证明这种所谓的“尊严追求”是非理性的),而对于尊严的追求和态度以及行为,反过来又影响其他国家对于这个国家认可度和交往。四是具体的国内个体利益。一个国家得以建立、维护和发展的基点和动力主要来自国内个体。如果这些个体的根本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实现国家利益就等于是一种空话,甚至是一种政治欺骗。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表现为在国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在国外,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什么诸多国家甚至一国主政当局内部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利益的界定有那么多的差距,往往无法能够达成一致呢?现实主义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路径: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一国秩序内的利益追求有着巨大的差别,利益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使得普遍的国际主体之间无法就利益冲突轻易达成具有强制力的妥协,而一国主权范围内一般不会存在这种情况。为什么国际主体之间往往在效果上最终表现为利益妥协呢,无论经历了多么长的时间,比如中美之间自1949年至1979年近30年的敌对状态。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考路径:基于人性的共同点,基于民主自由的同一性(事实上国际社会对此的分歧大大存在),基于对抗的“互伤性”,基于各种信息力量的互动,基于一种自然平衡法则,最后,基于各国人民特别是其领导人的理性,相关国际主体之间达成了“妥协”,以便实现各自认为的“双赢或多赢”。当然,这种和平妥协不是全部的。当利益认同和平协调机制被认为用尽之后,形势便发展成为战争,并通过血与火实现“利益妥协”。一般而言,理想的国家利益追求是建立在平衡他国利益,并遵循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正确、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准确、充分占有分析关联信息的情况下,由一定数量的理性人以民主的方式做出。
边海防、国防、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概念,其实不止这些,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相互之间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和影响,其积极互动的结果就构成了我们现实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界定它们的科学概念、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正确评估相互间的影响,及其活动的意义,如何保证关联问题研究的开放性,是一项十分艰巨但蕴含着巨大价值的工程。本部分的初步探索,视为这个工程的一部分。
二、边海防管理国内外立法情况
关于边海防或涉及部分边海防管理的规定,国内,除去《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外,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部分条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条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8、八届人大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决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2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2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5、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
26、相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7、沿边省区制定的边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29、此外,具有执行力的内部文件。
国外(以主要和周边国家为例)立法情况:美国尽管没有统一的边海防法律,但其独特的军事和政治体制以及完善的立法弥补了上述不足,并通过《美国法典》、《移民和国籍法》《海岸警卫队法》、《国土安全法》、《外大陆架土地法》、《海岸带管理法》和《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等法律法典密合了边海防管理事务。其中,《移民和国籍法》以及联邦法规的第8部分(即外国人和国籍)和第19部份(即海关)是陆地边境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海岸警卫队和美国海军共同管理海洋防务。“9•11”事件后,对于如何有效加强陆地边境安全的防控,防患于未然,美军理论界也因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防务构想并正在努力通过立法进行推动,即在美军陆、海、空、海军陆战队、海岸警卫队之外,仿效海岸警卫队建立第六支军事部队(严格意义上为准军事的)——美国边境警卫队(USBG),主要承担目前美国边境巡逻队的任务,并接管移民规划局和海关总署的部分职责,与美军联合作战司令部、北美防空司令部和海岸警卫队一起,构成严密的立体防护体系。印度政府也没有制定专门的边境管理法律,而是将有关法规纳入国家整体法规之中。边境管理在中央一级由内政部负责,陆地边境的各项管理主要由内政部下辖的边境保安部队、阿萨姆步枪队和印藏边境警察具体负责,上述部队依据《边境保安部队法》和《边境保安部队条例》行事。其他国家的统一立法有:《俄罗斯联邦国界法》、《俄罗斯联邦安全法》、《俄罗斯边防法》、《加拿大国际边界委员会法案》、《德国联邦边防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守卫国界条例》、《蒙古国国界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法》、《越南陆地边境管理规定》、《越南国家边界法》、原《捷克斯洛伐克国境保卫法》和原《南斯拉夫入出国家边境和边界地区行动法》等专门的边防法律或法典,并与其他出入境管理、外国人管理和护照制度等法律或法典相配套,建立健全了边防海防法律制度。
在上述边海防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往往以一两部主要的法律法规规定边海防管理所涉内容,其中,主要是依法明确边海防区域的划定(包括进一步授权具体权力部门划定)、各部门的职权、边境地区的联动、强制性管理措施和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边海防管理是在法律下的控制,而不是形势政策或内部规定主导,这是检验一国是否实现边防管理法治化的最为重要的标志。
综上比较分析,我国目前的边海防立法还是零散的、非体系性的,而且缺少主干法的支撑。全国至今没有一部《国界法》和《海洋防务法》,边海防区域的划定、边境地区一线勤务的分工和海洋防务的分工尚属内部政策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