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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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须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区、县(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采取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筑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采取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按照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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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队伍,《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辞退条件的公务员,应参加离岗培训:
(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的:
(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但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经常违反考勤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不改、影响政府声誉的;
(五)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可暂不参加离岗培训: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公务员离岗培训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后须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程序如下:
(一)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填写《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报批;
(三)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单位通知离岗公务员(以下称离岗人员)办理有关离岗手续。
第六条 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即停止公务,并于十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对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离岗人员,应予辞退。
第七条 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申请辞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
第八条 离岗人员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离岗培训。
第九条 离岗培训的组织管理由市人事部门负责;教学由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费由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离岗培训每年举办两期,每期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随时举办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离岗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务权利、义务、纪律及职业操守;
(二)现代管理知识及技能;
(三)其他。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结束后,有关部门根据离岗人员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培训合格的,所在单位可重新安排其工作,不服从安排的予以辞退;
(二)培训合格的,所在单位重新安排其工作有困难的,可将其调出公务员队伍;
(三)培训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培训的,所在单位应将其辞退。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三条 离岗人员离岗期间,无奖励工资,其人事关系暂时保留在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离岗人员一年内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公务员调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离岗人员超过一年未重新就业的,所在单位应将其辞退,并将其人事关系移交市或辖区人才服务中心。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其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五条 离岗人员凭离岗通知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离岗证明,并凭该证明求职或申请办理个体经营执照。
第十六条 离岗人员一年内调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离岗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离岗人员已购准成本或全成本福利房、一年内未申请辞职或未被辞退的,原购房合同不变,住房补贴按离岗前标准领取。
离岗人员已购准成本或全成本福利房并申请辞职或被辞退又要求保留原住房的,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补缴差价。
第十八条 离岗人员原租住福利房、一年内未申请辞职或未被辞退的,原租赁合同不变,住房补贴按离岗前标准领取。
离岗人员原租住福利房并申请辞职或被辞退的,原住房原则上予以收回;若需继续租用,可申请租用微利房。
第十九条 离岗人员离岗期间的社会保险与离岗前相同。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条 离岗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
所在单位负责人不得利用离岗培训报批权对公务员打击报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离岗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离岗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离岗人员对离岗培训决定及培训后的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