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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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期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九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办的行政机关牵头、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
  协调会议制度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参加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协调会议协调不成的事项,由牵头行政机关列明有关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必要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审查。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行政首长委托分管负责人临机决定,并在事后及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进行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涉及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教育、劝诫或者疏导。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的决定未依法送达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五节 期限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办结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颁发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拟作出的相应行政执法决定法定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 依法不需要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适用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依法享有的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因素。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第八十八条 设定和调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机关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决定机关;
  (九)审批程序;
  (十)审批时限;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十三)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九十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对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法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项及其事实;
  (三)调解的内容及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确定、审批行政规划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规划目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行政规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和陈列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应当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并明确行政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的期限为1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行政规划方案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3个月,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或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划,应当提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以及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对采纳专家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划,按照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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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深府〔2003〕161号


   《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适应深圳电网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规范电网建设工作,为电力建设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区、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区、镇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路径方案确定。区、镇政府负责特区外输变电工程的征地、拆迁、青苗赔偿工作及新建变电站场地平整、通水和进站道路建设;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特区内输变电工程的收地、赔偿和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供电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二)区、镇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支持电网建设,凡因变电站站址不能按时交付施工而耽误变电站建设影响及时供电的,由相关区、镇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承担责任。
   二、提前开展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
   (一)供电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未来2—3年的电网近期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上报广电集团公司和市政府。
   (二)供电部门提前1年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有关区、镇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区、镇政府应在1个月内回复明确的书面意见,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供电部门征求完区、镇政府意见后,应将规划选址报告和路径规划方案报相关区、镇政府和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以便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区、镇政府及早开展征地、确定路径等工作。
   (三)供电部门每月底定期向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各区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市经贸局每月上旬定期主持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工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对宝安、龙岗两区和特区内的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供电部门要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对口联系区、镇政府和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五)广电集团公司批复经有关区、镇政府书面同意的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并下达工程概算后,如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原有设计方案,须由市经贸局主持召开的每月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决定是否进行修改,并提出因设计方案修改而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的解决方案。
   (六)供电部门编制的输变电工程立项计划必须在上年底前上报广电集团公司,广电集团公司应在本年度3月底前作出书面批复,以便当地政府帮助尽早落实计划。
   (七)供电部门要按照年度工程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项输变电工程的建设。
   三、加快办理输变电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电力及市政规划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由其所在区的规划与国土资源分局参照高新技术用地的审批程序,分批进行审批,集中办理各项手续。
   (二)对不存在征地和拆迁等问题的输变电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用地手续。
   (三)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特区内由市规划与资源国土局负责尽快落实,特区外由输变电工程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负责尽快落实。
   (四)对于征地无法落实或拆迁困难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由供电部门先报镇、区政府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报市经贸局协调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解决。
   四、缩短输变电工程项目办理时限
   (一)初步设计审查
   1.在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或申报资料缺少消防审查意见,但在提交资料后12个工作日内补齐)的情况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如消防审查意见不能在提交资料后12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资料后16个工作日内补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顺延初步设计审查办理时限。
   2.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中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6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后的图纸,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按图纸修改时间顺延初步设计审查办理时限。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在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或申报资料缺少消防审查意见,但在提交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的情况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消防审查意见不能在提交申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1个工作日内补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顺延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
   2.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施工图审核中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1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后的图纸,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按图纸修改时间顺延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
   五、节约土地资源,减少变电站占地面积
   变电站设备配置原则如下:“特区外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外GIS配置方案,特殊情况下应采用户内GIS配置;特区内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内GIS配置方案,有条件也可采用户外GIS配置”。
   为加快电网建设进度,特区外220KV变电站的进站道路、通水和场地平整由区政府负责,110KV变电站的进站道路、通水和场地平整由镇政府负责。
   六、简化输变电工程开工手续
   (一)供电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法人授权,在1个月内签署办理完输变电工程《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对工期紧的输变电工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过程中,可先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并进行初步设计报建审查。
   因手续不全,造成施工图建审延迟的,供电部门应在3个月内补办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在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核发。
   (三)对经市政府办公会议认定工期要求特别紧急的输变电项目,供电部门完成招投标工作后,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建设单位,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为其办理《临时建筑开工许可证》,待资料补齐后,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规范架空线路塔基征地工作
   (一)参照各地普遍做法,架空输电线路的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只对塔基占地作一次性永久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负责,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助;补偿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
   (二)500KV线路高压走廊按60米宽覆盖面积计算,每亩补偿1000元,补偿资金由市政府、所在区政府及供电部门按3∶3∶4的比例分担,其它电压等级的线路走廊不作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负责,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助。
   八、加快输变电工程招投标进度
   输变电工程根据工期缓急程度的要求,可按照简易流程(25天内完成)或特殊流程(10天内完成)两种方式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投标。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500KV输变电项目编制环评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编制环评报告表。
   (二)对工期紧的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市环保部门采取先审批,后编制环评报告表的办法,供电部门须在1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环评报告表的编制报送工作。
   十、简化消防审核手续
   (一)对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市消防部门应分别在6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资料暂时未齐全的项目,市消防部门应先收设计图纸,供电部门须在消防部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补齐资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建设,促进长春市医药产业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八部委《关于建设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07〕509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科技部授予我市的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

  第三条 建设创新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鼓励和扶持长春市医药产业技术创新,培育和壮大医药产业规模,推动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优化贸易环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外贸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贸易与科技、产业有机结合。

  第四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营造有利于创新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环境,对符合相关商务、科技、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负责对创新基地建设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创新基地建设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把握创新基地发展方向,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行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创新基地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负责创新基地的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决策;评定纳入创新基地管理的企业,并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六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商务局,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并报领导小组评定;组织实施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创新基地管理体系;组织申报、评定创新基地企业,并负责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负责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为创新基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加强与创新基地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完善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做好国家科技兴贸和自主创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第八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建立完善创新基地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创新基地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基地建设情况、国家对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的战略和政策、动态信息、工作经验、服务平台建设等。定期向领导小组和商务部、科技部报送创新基地建设情况,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第九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从各自职责出发,及时解决创新基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创新基地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商务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及产品品种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与商务部、科技部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建设项目及创新基地企业项目的申报;组织召开创新基地联席会议;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二)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的研发投入、有效专利数量、发明专利数量、研发机构数量、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研发合作情况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科技创新项目并建立项目库;重点扶持创新基地企业的科技攻关项目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推荐并指导创新基地企业申报国家及省的相关科技计划;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三)市药监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税总额、规模以上企业数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相关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四)市财政局: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创新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申请、评审和拨付;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对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项目扶持资金进行管理与监督;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指导所属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六)长春海关: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便捷通关服务,加快通关速度;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通关情况。

(七)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批准享受绿色通道和快速核放待遇;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情况。

  第三章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贸易及医药产业发展情况,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据认定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行业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资料进行考察,形成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创新基地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行政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出口或具备出口潜力的企业;

  (二)企业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原则上主营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研发投入达到或超过相关产品销售总额的3%;

  (三)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科技项目试验、应用能力。具备一定的公共服务能力;

  (四)企业领导创新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强。企业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良好,融资能力强,银行信誉好。

  第十五条 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应报送创新基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进出口情况;

  (二)企业主要产品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情况;

  (四)海关出具的进出口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创新基地企业的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每两年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综合评估。

  第十七条 对创新基地企业考核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创新基地企业发展总体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销售总额和利税情况等;

  (二)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出口额和增幅,开拓国际市场情况等;

  (三)创新基地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情况及技术水平提升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自主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自主品牌建设、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十八条 对发展良好的创新基地企业要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并加大支持力度;对长期发展缓慢的创新基地企业应进行重新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创新基地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有关创新基地企业发展的各项统计数据,要准确科学,不得瞒报、虚报。一旦发现有瞒报或虚报情况,经核实将予以警告、通告批评,直至取消其创新基地企业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