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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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发〔200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莱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政府对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单位、垂直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
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者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部门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
(十二)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
  (十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十六)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八)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市监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责成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划分 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
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部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0分;
  (二)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不得评定为工作实绩突出等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三)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县级干部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同时扣减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分;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并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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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关于降低铁路造价的若干措施

铁道部


关于降低铁路造价的若干措施
铁道部


一、铁路设计必须以配套完整、形成运输能力、以最低建设投资和取得最好经济效果为指导思想。
为了做好建设的前期工作,贯彻按基建程序办事的原则,保证有必要的设计时间,设计单位有权拒绝接受不符合程序规定和不经勘测就出文件的任务。提出的设计文件要做到资料齐全,不遗漏方案,营业线改扩建工程必须有施工过渡方案。
二、初步设计必须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组织一次鉴定。施工设计必须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组织进行,预算不得超过批准修正概算。
设计文件批准以后,如必须进行变更修改时,应按设计修改办法,报原批准单位审批,任务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交接验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三、既有线满足不了运量增长要求,需要提高输送能力时,应进行单线技术改造、部分复线、改变牵引动力、全部复线、自动闭塞等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采取逐步加强措施,本着先挖、革、改后新建的精神,能小改解决的就不要大改,能增加分界点、双插或部分复线解决的,就不要
一次搞复线及自动闭塞,务求做到分期建设,能分期投资的就不要一次投资,能推迟投资的就不要早投资。
四、贯彻固本简末、强干弱支方针,建设标准不强求一律,能降低的不就高。设备规模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分阶段建设,预留发展,尽量减少废弃工程。近期设备数量从严掌握,能缓建的不早建。预留发展的工程,初期一般不施工。
五、少占地、少拆迁,尽量不占良田,能晚占的不早占。把少占地、少拆迁做为方案比较优劣的重要指标。
为支援农业,少占地,铁路绿化工作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内逐步进行,一般不新设苗圃、林务工区和林场,绿化育苗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利用取土坑、原有苗圃运营后逐年完成。
在人多地少、取土困难且地多良田地区修建高填路基、软土路基、大桥两端高路基时,应与修建旱桥或延长桥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尽量少占良田。为减少桥梁两端填土高度,尽量考虑采用低高度粱。
六、新建工程中,暂除机务、车辆段外,在同一地区的工务、电务、水电、建筑、装卸等基层段所,连同地区党政、公安等办公机构,统一修建办公楼和食堂、浴池等生活公共设施。同一地区的交通工具,实行统一管理。
严格掌握基层段所的建立,新线建设尽量延长管辖范围,减少新设段所;营业线改造、增加第二线工程,一般不得增设新段,仍由原有段所管理。
新建或改造旧线时,一个铁路局管内的机车架修、车辆段修的检修能力应统一考虑。凡总的检修能力够的,或可利用相邻铁路局架修富裕能力的,一般均暂不另建新段。
七、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施工方法,必须考虑我国铁路运输和建设的特点,积极推广采用经过审查鉴定、实践证明技术过关、质量过关的成熟项目,还要实事求是地根据技术经济效果决定取舍。
八、设计水位标高的确定,要因地制宜,一般情况下,新线可以按照现行规范规定;营业线改造,增加第二线工程,由于既有线经过多年运营实践,可按既有标高设计。新建铁路通过低洼地区、高产田地区、居民稠密地区,经过比选后可以采用较低的水位标高。改建铁路或增加第二线
时,局部地段多次发生比较严重水害,应根据多年运营情况和线路、车站的具体情况,经过比选后可以采用较低的水位标高,充分利用既有建筑物,避免大拆大改。
波浪侵袭高度和0.5米的安全高度,可以根据山区和平原,地形和地貌,水文计算的精度等条件,合理地予以减低。
九、改建铁路或增建第二线,应尽量避免拆改原有建筑和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拆改下来的旧有设备、材料物资实行回收,并冲减投资。
十、目前设计中采用的定员,仍是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期的标准。随着设备的不断更新、新技术的采用和生产力的发展,过去标准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在新的定员标准未颁发前,今后设计,除工务实行机械化养路其定员按规定核减20%外,其余各工种应按原规定定员标准从
严掌握,有所核减,并据以配备办公和生活房屋。
十一、新线建设,线路通过规划水库地区,跨越规划通航河流,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可考虑采用低线、低桥方案。改建铁路和增建第二线,遇有规划水库、规划通航河流、规划公路,要维持既有标准,一般不考虑改线、改河、改变通航标准、修建立交桥。
既有道路上,需要修建立交桥时,桥跨不应大于既有路面宽度。若地方考虑规划要求,需加宽桥跨和引桥时,其扩大部分所需的投资由地方负责。其余要求,均按有关修建铁路与公路立交桥的规定办理。并尽可能利用路堤涵渠和旱桥做为人、车通道。
十二、结合区段范围内线路平面情况,地形条件,以及坡顶、进站速度需要等具体条件,可合理地选用低于全线标准的小曲线半径。
旧线改造设计中可考虑利用动能通过大于限制坡度的局部线路方案,在增建第二线设计中,考虑利用既有线的陡坡做为下坡。
十三、根据近远期运输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地选用车站到发线有效长度和开站方案,没有特别需要,到发线有效长不要一次铺设1050米。扩建枢纽应尽量利用既有设备,不要轻易废弃老场。
十四、今后修建特大桥梁,一律不再修建桥头堡。考虑战备需要,经济效果,除有特别要求经过国家批准外,一般不要修建公铁两用桥。
十五、严格控制修建大型高标准站舍,一次最高聚集人数1500人以上的站舍设软席候车室、除经国家批准者外,一律不设贵宾候车室。
旧线改造中的既有站舍,除因地形、位置变化,或明确要求者外,原则上按现状不动。个别与客运需要有明显不适应的站舍,可进行相应扩建,但要以实用为主,主要解决为旅客候车、为客运服务的项目。
十六、禁止楼、堂、馆、所的建设。对虽不属楼堂馆所范围,但据目前国家财力、物力情况,在旧线改造中,近几年内,一般暂不新建俱乐部、医院等设施。
十七、土方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施工组织,做到充分利用,减少取弃土的工程量。隧道工程,石质较好的,要充分利用弃碴作回填片石及混凝土粗集料。大宗料应尽量用火车运输,新线设计时要安排好各项工程施工顺序,争取多用火车运料,旧线改造和修建复线时要尽量争取就近卸
料,减少短途运搬。施工自己发电成本较购电费用高,要多购电,少发电。施工通信、供电线路,施工用水,施工用房等临时性工程,应尽量与永久性工程结合修建。
十八、铁路附属企业、设计施工单位基地建设等非直接与新线建设、旧线改造项目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单独修建,均不应包括在新线建设、旧线改造总概算内。
十九、降低施工管理费,要求铁路局施工的项目管理费率按原规定最高限额降低5%。经过批准成立的指挥部、领导小组、支铁办公室等机构,均属临时性质,组成人员来自各单位临时抽调,工资等费仍由原单位列支,一般不再发生费用,必须发生一些费用时,应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十、今后,凡因国家计划安排发生的停工费和停工维护费,不列入工程概算,这些费用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内统一编列。



198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