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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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后,向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企业:
1.具有10年以上的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项目的总包工程,拥有50名以上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师、会计师;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
(二)二级企业:
1.具有7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3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1500元以上。
(三)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2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具有对口专业的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会计业务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任务。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普通园林绿化工程,但不得承包公共绿化工程和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重点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企业只限于承包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下的小型绿化工程。
第七条 一切园林绿化工程都应严格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外地企业和境外(地区)企业在厦门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所在省、市(地)政府或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资格审查批准后,向厦门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
程。
第十条 对违章企业,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进入本市的职工人数和需在本市雇佣的劳力,均应按本市有关施工队伍与使用劳力的规定办理,任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私雇劳力,违者将予以停工及罚款处理。
(二)如企业违反本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将酌情予以罚款、停止其承包活动、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未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者,为无证施工,为甲、乙方将处以罚款或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承担任务的所有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承揽园林绿工程的企业,一律于1987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办审批手续。今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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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
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湖北省盐务局、大连市盐务局:
  湖北省盐务局《关于将“海水晶”新品种盐认定为渔业用盐的请示》(鄂盐
局科[2001]1号)及大连市盐务局《关于海水素产品销售有关问题的请示》(大
轻总发[2001]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食盐专营办法》规定,食盐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而“海
水晶”及“海水素”等主要作为观赏鱼和酒店、海鲜市场养殖所用。因此,不应
列入食盐范围。
  2、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应依靠加大盐政执法力度、
加强对市场的稽查。不应将食盐管理范围扩大。
  3、为规范“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的销售,生产企业必须在其
包装上(不论大小包装)明确注明用途。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通知》,为了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进一步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批准对黄金生产实行价外补贴,即向银行每交售一小两矿产金,银行除支付价款和开发基金外,另由中国人民银行补贴
100元。为加强我省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金价外补贴,参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中补贴免税的规定,免征各种税款。
二、黄金价外补贴款是发展黄金生产的专用款项,各级政府、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生产企业对补贴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黄金价外补贴分配比例
(一)国营、集体、个人所生产的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县黄金公司10%,黄金生产企业30%。
(二)有色金属副产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省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10%,生产企业30%(矿山企业与冶炼企业的具体分配比例,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确定)。
四、黄金价外补贴的使用范围
(一)黄金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的自筹资金。
(二)基本建设前期的勘探(含生产探矿)、设计和可行性研究的开支。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支付银行贷款贴息。
(四)为黄金生产服务的辅助工程设施建设费。
(五)科研、教育、干部培训开支。
(六)为收购黄金必要的安全设备、装备开支。
(七)其他与发展黄金生产有关的费用。
五、黄金价外补贴的拨付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人民银行逐级拨付并监督使用。
(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提供的与银行实际收购的矿产金数量相同的黄金产量,按季将价外补贴款拨给省分行,省分行除将省政府所得的15%拨给省黄金公司,并由省黄金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使用外,其余部分按各地区(市)、县的黄金产量数及应分
得比例下拨给各地、市、县人民银行,由它们再转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分配给各级政府的价外补贴款,在“0221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设“黄金价外补贴款”户(不计息),进行单独核算。
县以上黄金公司(不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由县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在0337暂收款项科目的代保管款项中设黄金价外补贴子户),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拨付给县政府,由县政府分配给企业。
六、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各级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由黄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配与使用。没有领导小组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各级人民银行要有专人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做好分配使用工作,并经常检查使用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县黄金公司和县以上产金企业,年初应做出使用开支计划,年终进行总结,并由各级经办行逐级上报省人民银行,同时抄送省黄金管理局。
(三)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每项开支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工作领导小组先填制黄金价外补贴款拨付表(表二),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支付。对使用情况于季后十日填制(表一)报上级行。
七、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单位,要接受各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使用范围的应予以制止,必要时银行有权停止拨付。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