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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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扶 助
第七章 保 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六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由本人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以助学金等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创造条件,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技术培训单位对残疾学员,应当减免学费。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合理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学校(班),开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城建等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体育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因地制宜地开辟和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在举办各种类型的体育运动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组织残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对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比赛活动的残疾人,在集训、比赛期间,主办单位应给予适当补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扶 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为残疾人提供社会扶助,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助对象,将扶助其脱离贫困纳入规划,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安排和照顾,组织和帮助其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提供社会扶助,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于农村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配偶、子女在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暂不能收养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或者采取指定亲友扶养、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其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卫生医疗机构等服务单位以及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就医、房屋维修和拆迁等事项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
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司乘人员不得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以及持有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进入公园,免收入园门票,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免费通行。
第四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重要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销售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
工业、商业、科研等单位,要积极研制、生产和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
第五十一条 学校要教育学生尊重、关心残疾人,鼓励与组织学生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章 保 护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案件时,对残疾人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十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六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残疾人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向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收取学费的;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不接收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
(五)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六)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七)未经批准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非法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对于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不与健全职工同等对待的;
(十)拒绝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的;
(十一)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
(十二)拒绝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和持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免交门票进入公园的;
(十三)拒绝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在公园免费通行的;
(十四)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未用于残疾人事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的;
(五)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七)接到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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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10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已有的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的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也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省人民政府顾问的任免;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厅长、局长,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以及相当这些职务的顾问的任免,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分院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辖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
理人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是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者都要写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第十六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才能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1年5月10日起施行。



198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