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26日国防科工委第4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七年二月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委领导同意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八十十七机构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条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不予受理决定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申请人:姓名(名称)
年龄 性别
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
你(你单位)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