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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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职工长期放假,短期恢复生产无望,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工会等部门参加,每年审定一次。
第四条 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经办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在职、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且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整体参保,其医疗互助保险金原则上由企业全额筹资,企业全额筹资确有困难的,经职代会通过后,也可由个人全额筹资或企业和个人按比例筹资。
第七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使用,单独核算,根据医疗互助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一般实行按月缴费,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至5日,也可根据企业的情况,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困难企业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待遇,门诊(含重症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互助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申请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必须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内的医疗互助保险费,否则不能继续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条 困难企业在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同时,可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经营形势好转后,应积极参加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终止执行本暂行办法,原参加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的时间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确因缴费困难而要求转入医疗互助保险的企业,经企业职代会通过和困难企业认定后,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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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
  运输途中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等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事故和技术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等动物防疫证章、标识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未在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隔离观察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未申报检疫的;
  (四)随意处置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员、车辆出入封锁区时,未经批准的;
  (二)对封锁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圈养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放牧的;
  (三)隐匿、转移封锁疫区内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的;
  (四)从封锁区内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买卖、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法补检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具体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防疫证章、标识;转让、涂改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对无害化处理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