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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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计字[1999]17号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现就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各项损失准备的计提
上市公司应对公司应收项目、存货、对外投资等的潜在损失作出适当估计,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计提必要的准备并作会计处理。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供书面材料,详细说明损失估计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和依据;需要核销相关项目的,公司经理还应向董事会提供被核
销方的财务状况或法院裁决结果等具体核销依据,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布所核销项目的催讨情况等。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损失准备和核销金额巨大的,还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对投资权限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损失准备和核销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在某一会计期间随意变动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上市公司所作的估计和处理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与交易对象的帐面价值或其市场通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应对定价依据等作出充分披露,并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三、关于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上市公司可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要求,或公司所处环境的变化,变更其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公司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前,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详细说明变更的依据、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根据
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恰当地进行会计处理,对变更的性质、理由及影响作出充分披露。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应对公司作出的处理与披露,尤其是对变更的理由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当变更理由不合理或不充分,公司董事会又不接受纠正建议的,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发表公司财务报告满足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要求的审计意见。
四、关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上市公司不得限制注册会计师为确保经审计财务报告质量而依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得以节省审计费用等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上市公司审计委托时应充分考虑审计范围是否会受到限制。接受委托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较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在明知公司财务报告严重不合法、
不公允、不一贯,或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取得必要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以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为由,不恰当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关于重大不确定性
当存在未决诉讼、停产、持续经营假设可能不成立等重大不确定事项时,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他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作充分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其他规范的要求,对公司会计处理和披露情况给予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为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情况下,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轻易地发表审计意见。
六、关于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签订审计业务委托书时应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双方在使用经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上市公司不得随意修改或删节会计师事务所已签发意见的财务会计资料。在公布时,不得随意修改或删除重要的会计数据、重要的报表附注和会计师事务所所
作的重要说明。上市公司有责任将正式报送证监会的材料或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如发行申报材料、刊登招股说明书、年报等的报刊,送存所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这些资料予以适当关注,如发现有重大差异的,应与公司董事会交涉,要求修改,直至以书面形式通告公司董事会,并将通告副本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如有必要,还可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告,予以澄清。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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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05

实施时间:20010705

内容分类:法律宣传教育

题注:(二00一年七月五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法律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1986年以来,我市实施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顺利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有必要在全体市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 继续深入做好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全体市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广大市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坚持学用结合,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风尚,以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 全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的各项制度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考录过程中要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内容。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同时,把课堂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切实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切实抓好暂住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 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形势任务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兼顾全面、突出重点、普治并举、整体推进,防止形式主义。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和综合整治,不断提高依法治理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各种学习培训机构和各级法制宣传员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每家每户。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定为每年一次的全市法制宣传日。

四、 法制宣传教育要分阶段,有计划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在各级常委领导下,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各区、各战线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落实措施、健全制度、明确责任、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各级依法治理(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职责,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顺利实施。

五、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工作情况,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颁发的《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