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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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委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所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入股、兼并、联营、联建等)、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房产、税产、税务、财政、公证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有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便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体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志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但城镇繁华地段的国有实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公证书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主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核收:
(一)直接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20-30%缴纳。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入股、投资、联营、联建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扫标定地价的12-20%缴纳。
(三)交换、赠与和企业兼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使用权出租地、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履行土使用权出门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了出租。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可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每年每平方米10-15%;
(二)出租房屋连同土使用权出租从事生产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每年每平方米5-10元。
(三)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了租用于居住的,每年每平方米3-5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仅出租许可证;需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寺价的6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70%。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未能偿还债物的;
(二)抵押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
(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其抵押行为自动注销。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制改正和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续签或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和皮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救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土地上的全部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和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竹、抵押行为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旧城拆迁改造、联合开发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性、房地产开发建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定址和施工建设批准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资产转移手续。否则,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仍、买卖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发给与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建、土地、房产、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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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第四条 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八条 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九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
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

武合讲


武合讲律师对案例的点评: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二是品种权共有人对许可权的行使。

一、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因是否授权品种而不同。我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我国种子法律允许委托他人代理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大康公司委托五谷公司生产“农大364”号玉米杂交种子,如果五谷公司申请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农大364”号商品种子的行为就得到了行政许可,假设委托代繁的是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受大康公司“委托”而“代繁”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符合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我国《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都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为受被许可人委托,不等于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经得品种权人许可,所以,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是一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被许可人以“委托”的形式将授权品种的种子许可第三方生产,是变相的“转许可”。在本案委托代繁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五谷公司或委托人大康公司,均已构成了对农大和裕丰公司共有品种权的侵犯。
  繁殖材料的归属决定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委托代繁中的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制种,转许可中的制种人是为自己制种。本案中,由于“种子标签”载明“农大364”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是农大和思农中心,而“(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五谷公司,证明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一致,五谷公司不是将生产的种子交给了大康公司,而是将生产的种子销售给了农大和思农中心,五谷公司对生产的种子享有所有权,是为自己制种,不是代为繁殖。
  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分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没有关于民事许可类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实施许可一般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情形。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或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同时在该范围内具有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仍然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同时品种权人不仅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而且还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的权利。
  大康公司和农大及裕丰公司约定:农大和裕丰公司将“农大364”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大康公司取得的是排他许可权。但是,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许可,被许可人如要合法行使转许可权,则必须获得原许可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许可权获得者不得行使转许可权。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农大和裕丰公司禁止大康公司将 “农大364”号的使用权转许可。由于大康公司在获得了排他许可权后,既不是自己组织生产又不回收受托人生产的种子,而是以“委托代繁”的形式将生产经营权都授予了五谷公司,所以该“委托代繁”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
  企业不能成为委托代繁的免责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只有“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免责主体只能是以农林为业的农民,不包括其他经济组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任何组织。一旦有组织介入,则“委托代繁”的性质将转化为“转许可”,从而架空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因此,组织接受“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使整个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中的五谷公司属于企业,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应当和转许可人大康公司共同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责任。

二、共有品种权的行使

  共有品种权行使的规定。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中尚无关于共有品种权行使的具体规定。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有专利权行使的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由于农大未被涉诉,难以查清农大是否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思农中心实施该品种权,但裕丰公司与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约定是确定的,即“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该约定的核心精神是裕丰公司和农大均不得单方行使对第三方的授权。依据品种权的共有人对品种权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法律精神,农大单方行使对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思农中心的许可权是无效的。同时,思农中心以其不知农大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为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因为思农中心与农大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二者对另一共有权人裕丰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农大并未被涉诉本案,但并不能否认其单方行使许可权的不当性质。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有关共有权行使的法律制度虽尚未出台,无法参照适用,但法院依据裕丰公司与农大之间关于品种共有权行使的约定,以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不符合约定予以裁判,符合法律精神。

  附点评案例: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晓,五谷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琪,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思农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弋菊,思农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思农开发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占廷,裕丰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裕丰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谷公司、思农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茹作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天翔、助理审判员李红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清、梁顺伟,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琪,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弋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 9日申请“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2001年11月 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组建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将ND364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将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品种名称“ND364”变更为“农大364”。2005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 8日,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承诺将该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该开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 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并授权中农大康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 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2006年10月30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证明,承诺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学校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自2006年开始,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发现思农开发中心在吉林省、河北省擅自销售“农大364”种子,经原告举报,吉林省种子总站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吉种站字(2007) 3号”《关于停止销售涉嫌品种侵权的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生产的农大364玉米种子的通知》,责令各种子经营户立即停止销售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并退出吉林省市场。同年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在长春、河北等地发现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随后原告便购买了部分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以作为侵权证据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从原告提交的5公斤外包装写有“农大364”和该包装下部印有“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玉米中,当场拆包并从中取出一份“种子标签”,该标签表明:作物种类:玉米,品种名称:“农大364”,产地:甘肃;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
经原审法院查实,“(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作物种类为玉米杂交种,品种(组合)为“农大108”、“农大364”、“农大368”等。
另查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中国农业大学的全投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属共同共有。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对“农大364”玉米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2003年10月 8日、2005年11月 4日,“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将“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在2006年10月 23 日,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共同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声明,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品种权人共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2006年开始擅自生产销售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谷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的植物品种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所提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应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声明中明确约定玉米品种“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属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所以只有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可以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属中国农业大学的全额投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该开发中心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中国农业大学分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所以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共同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提交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通知》和《证明》的内容是违反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约定的“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甲(农业大学)、乙(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条款,故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据此所提其生产经营“农大364”的行为是代行经营中国农业大学拥有或共有植物品种权,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对原告提交的所售“农大364”玉米样品有异议,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样品的来源,但庭审后,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支持其自己主张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包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五谷种业公司所提其不存在侵权,由于原告提交的“种子标签”不能证明其来源,仅以此证明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在向被告五谷种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生产玉米种子是受思农开发中心委托代繁,并称有委托生产合同,故原审法院即明确告知其应提交有关委托生产合同及其与农户的制种合同、结算合同或手续,但至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五谷种业公司仍拒绝提供其没有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相关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从“农大364”玉米包装中提取的“种子标签’中明显可以看出,五谷种业公司的确生产了“农大364”玉米品种,对于是否擅自生产,由于五谷种业公司自认与思农开发中心签有委托生产合同,但其在法院已经释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五谷种业公司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所以五谷种业公司所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 50万元以下,鉴于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连续在吉林、河北等省擅自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品种,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具有主观恶意性,故应在规定的50万元以下酌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邮资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