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0:01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为。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和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具有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具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各项税收,是指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种。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的纳税人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应缴纳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印花税应向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应向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应向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契税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缴纳,其中九江市区(浔阳区、开发区、庐山区和九江县市区县辖地)的契税应向九江市财政局下属的九江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申报缴纳。
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所辖纳税人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应缴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
地税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负责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销售、转让房地产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征收机构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财政机关书面申请减、免房地产各项税收。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减税、免税的决定无效。税务、财政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财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税务、财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税务、财政部门与计划、城建、土管、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联系制度,健全协税、护税机制。
计划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城建部门应按《九江市建筑安装业税收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的规定,凭税务部门报验登记证明办理房地产开发《施工许可证》,并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土管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等信息向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事前通报,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应参与其中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交易。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各种税收的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划转土地拍卖、转让资金手续。
房管部门应凭纳税人持有的契税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定期向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虚拟联合体及其法律地位(原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21期)

陈朝晖1  王桂华2
( 1、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2、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虚拟联合体是一种便捷、高效的经济主体组织形式。它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经济生活有诸多裨益。同时,明晰其法律地位,也是规范和引导其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虚拟联合体 存在意义 法律地位

On Nominal Combo and its Legal status
Zhaohui-Chen1 Guihua-Wang2
(1、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2、Shanxi Finance & Economic Univ, Taiyuan 030006)
Abstract: nominal combo is a convenient and efficient economic organization. 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nominal combo will do lots of benefit to the economy. Meanwhile, clearing up its legal status, will be the important safeguard for its normal development.
Key words: nominal combo, existing significance, legal status

一、虚拟联合体的概念、形成和发展
虚拟联合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经济地位及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其部分或全部生产要素联合组成的利益共同体。
虚拟联合体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的组成成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甚至其他虚拟联合体)。个人也不必在法律上被排除在虚拟联合体之外,但由于这种情形较少,故未在概念中加以特别表述。
第二,它的组成成员并不因虚拟联合体的组建而改变其原有的经
济地位和财产所有权,即其成员用以组成虚拟联合体的生产要素不为虚拟联合体所拥有。
第三,它的组成成员依照合同约定,共同分享虚拟联合体所获的利益。
虚拟联合体这一表述,最初是由原山西省计委主任张奎教授在1997年初根据国有企业难以开展资产重组的状况提出的。其要义是:以适销对路的产品为纽带,挑选一些与产品的生产在设备、工艺、人员方面存在结构相似、功能互补、利益一致但没有市场、效益不佳的企业或企业的部门、车间,组成可以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体。
最早试行虚拟联合体的企业是山西寿阳安装公司。1997年底至1998年初,该公司签订了十倍于其生产能力的供货合同,于是与多家企业组成了虚拟联合体共同生产,顺利履行了合同义务,获得了可观的收益。
此后,太原东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OMH)、山西鼎泽环保产业公司、晋城钢岭稀土金属有限公司、山西洁世实业有限公司也成功的组建了虚拟联合体。
1999年6月5日,“企业改革发展新模式??虚拟联合体”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京召开,茅于轼、赵振英、魏杰、常修泽等著名经济学家与会,虚拟联合体理论获得了普遍的肯定和关注。
二、虚拟联合体的分类
虚拟联合体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第一,按虚拟联合体联合的性质和目的,可分为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横向联合是指业务相同或近似的成员之间的联合。其目的在于减少成本、增强竞争力。纵向联合是指处于生产、流通领域之不同阶段,在业务上互相衔接或互补的成员之间的联合。比如产、供、销联合体,同一终极产品的零配件生产企业的联合体,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的联合体,供货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的联合体等。其目的在于节省投资和时间成本。当然,实践中不排除此二者的交叉存在,即在横向联合的某个环节含有纵向联合的因素,而在纵向联合的某个部分又有横向联合的特征。
第二,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性质和在虚拟联合体中发挥的作用,可以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企业与科研单位和高校之间的联合。
第三,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相对或绝对实力,可分为强??强联合、强??弱联合、弱??弱联合。
第四,按虚拟联合体核心或主导成员之存否,可分为核心型和非核心型联合。在核心型联合中,担当核心企业的常常是终极产品的制造者、关键技术的所有者或供货商(相对于分销商和零售商而言)。
第五,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中是否有三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分为含有外资成分和不含外资成分的虚拟联合体。
第六,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所有制性质,可由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种企业排列组合成多种形式的联合体。但这种划分只具有政治和社会意义,不具有经济和法律意义。
第七,按虚拟联合体之中虚实对比可分为虚拟型和实体型虚拟联合体。其实,任一虚拟联合体均具有虚的特征,又具有实的成分,这种划分只具有相对意义。所谓实体型虚拟联合体,是指已经形成法人或合伙组织的虚拟联合体,这种虚拟联合体又可分为法人型和合伙型两种形式。至于虚拟型虚拟联合体,就是指尚未形成法人或合伙组织的虚拟联合体。
第八,按虚拟联合体设立的目的和作用,可分为生产经营型和服务型虚拟联合体。前者依字面含义很好理解。后者是指联合体成员将其福利项目整合起来,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福利水平。比如食堂、接送车、幼儿园等。这是中小企业在吸引人才方面弥补自身劣势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虚拟联合体的存在意义
虚拟联合体的理论最初是为解决国有企业脱困而提出的,但是它的存在和发展,并不局限于国有企业,不同序列上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企业均可合理利用这一形式,使其向着对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第一,为国企改革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新思路。我国的国有企业,即使在困境尚未突显的年代,其工业产值的增值率也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现今,在国企困难重重的情形下,喧嚣多年的资产重组亦毫无成效。其实,国企困难的症结在于产权不清,而资产重组同样依托于产权关系,只要产权问题不解决,国企脱困就永世不得超生。何况特定国企之间的兼并还要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和心理上的障碍,由之而更加举步维艰。但许多不景气的国有企业,却有着特定的厂房、设备、人员、品牌等优势,既然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在现实上不可行,何不以产品为纽带将企业具有优势的生产要素联合起来实现整体优势?这是虚拟联合体在理论上被提出和在实践中被试行的历史起点和逻辑起点。以此挽救一部分国有企业,对减少失业率、缓和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的间接意义亦自不待言。
第二,是企业规模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传统的企业规模扩张有两种形式,一是投资新建,一是兼并收购。前者需要大量、持续的资金支持,同时需要一定的建设周期。后者则需在投入现金和稀释股权之间有所取舍,如果进行敌意收购,则还要承担收购失败的风险。而虚拟联合体为企业扩张提供了一条新途径。这只是一种以协议为基础的联合,几乎不需要任何投资。而且不改变原企业的产权关系和人事隶属,不会出现目标企业中管理层与股东和职工的矛盾。
第三,节省时间成本。“激水之疾,至于漂石者,势也。”[1]现代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时间的竞争,因为商品更新换代的平均周期逐渐缩短,以及通信产业的飞速发展,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往往在短期内就会有大量企业蜂拥而至。所以竞争的胜负就取决于企业能否尽可能节省建设周期、生产周期以及市场开发周期,尽快抢占市场份额。虚拟联合体由于绕过了产权和债务这道关隘,能够以较快的速度整合资本,齐心协力的塑造品牌,在竞争中取得优势。
第四,中小企业可据此增强整体实力。中小企业由于规模、资金的限制,在竞争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虚拟联合体可以将中小企业整合起来,为其提供一条自强之路。中小企业通过组建虚拟联合体,可以集中力量上项目、实现规模经济、避免恶性竞争、综合各自的营销网络占领市场、通过集中购销降低成本而扩大收益、共同打造品牌而树立商誉。有论者提出虚拟联合体就是整合优势形成整体优势。其实,如果运作得好,劣势通过合理整合也能产生整体优势。我们且用Xi(X1,X2.....Xn)表示中小企业独立状态时所具有的属性的数目,用C表示虚拟联合体构成后,所具有的新属性的数目,用S表示虚拟联合体所具有的属性数目。则也可用公式表示为:
S= +C  当C≥0
显然S≥
这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著名原理。[2]
第五,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同时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产品普遍技术落后,工艺粗糙。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由产、学、研共同构成的虚拟联合体正式填充这一鸿沟的有效形式。
第六,促进学生创业的健康发展。学生创业是近年来产生的新生事物,学生企业除与一般小企业面临共同的问题外,还由于学生阅历的浅薄,常常只能掌握一个或少数几个而缺失大多企业成功的要件。虚拟联合体是在保证学生创业热情的前提下,促使其走向成功的有效途径,由之而产生的对教育、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又与一般小企业不可同日而语。①
第七,虚拟联合体的灵活性是无可比拟的。企业在规模大小方面,存在这样一种冲突:一方面,大规模生产能为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性,使这些企业的单位成本不断下降、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3]另一方面,大企业也存在转型困难的问题,受国际环境和国家产业政策等外在因素影响较大,因而对投资者而言风险也较大。虚拟联合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矛盾。因其具有达则合、穷则散的优势,能够抓住市场机遇,又不会被动的抱残守缺,投资者可以仅投资于核心企业以集中利润,同时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