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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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部编制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现将报表上报的基本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于1999年11月底前,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上报我部。
二、若《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填制内容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应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另行补报。
三、各保险公司上报12月的《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时,应附文字综合报告。综合报告包括财务状况说明、投资状况说明、投资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和其他建议等。
附件:1.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
案表(略)
2.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略)



19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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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99年6月22日
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外地来杭暂时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
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
任制。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
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
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出租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布水质卫生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卫生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卫生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并逐步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并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等的清淤、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宾馆、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水质卫生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单位卫生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防范、灭杀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五)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