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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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它相关物品的广告,包括医疗器械的产品介绍、样本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其它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产品批准书,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的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及广告作品,再次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四)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持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审查意见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用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中产品介绍和样本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它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届满;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销产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
(二)被国家列为淘汰的医疗器械品种;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
(四)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药管理局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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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为了保障安置农场(包括林、茶场)职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使他们安心在农场劳动,为“四化”建设服务,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和商业部的同意,安置农场的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农场农业工人的标准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农场的农工及场员所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应给予合理安排。其中布制防护用品在商业部下达的劳保用布指标内由地方统筹安排解决,不足部分可使用代用品。其他专用防护用品,地方商业部门要尽量保证供应。
二、安置农场畜牧工人的防护用品,按1963年9月18 日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第五十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三、安置农场的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行业职工的防护用品,按地方供应办法办理。



1980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11/23
  【实施日期】1994/03/10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0号
  【备  注】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畜字[1994]5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提高畜禽生产性能,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为依据,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改良畜禽品种。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家畜家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以及种畜、种禽(蛋)的引进和生产,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购置和调剂优良种畜,组织和管理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畜禽改良配种站,以保证种畜的合理布局;
(三)对种畜的生产、经营、调配、使用及质量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培训从事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组织畜禽品种改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优良畜禽品种应建立并完善繁育体系,按照育种和改良规划,开展育种、改良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下,推广实行常温人工授精、冷冻精液配种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服务部门和生产单位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市场需求,决定本地畜禽的主要品种及改良方向,落实改良措施;
(二)每年定期按品种标准和品种鉴定标准进行家畜鉴定,对生产母畜和种畜进行选优汰劣;
(三)严格执行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配种的人员(包括基层技术服务人员和经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农牧民),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县以上畜牧技术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章 种畜种禽的生产管理及引进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种畜、种禽(蛋)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及组织品种改良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县(市)的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科技人员组成的三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各地、州、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的畜禽育种改良站或畜牧兽医工作站,县(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畜牧兽医工作站。
第十一条 各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一)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5-20人组成,负责自治区直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地、州、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种畜种禽鉴定员的资格条件,并监制种畜种禽鉴定员证及种畜种禽出场和使用合格证;
(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0-15人组成,负责本地、州、市、县(市)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所属各县的种畜种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发放鉴定员证等工作,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7-10人组成,负责本县范围内各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种畜种禽质量监督检查、发放使用合格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种畜(含冷冻精液及胚胎),种畜(蛋),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统一监督实施,各地、州、市、县(市)和兵团、部队、铁路、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一切生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引种和从区外、国外购进种畜。
优良种畜的购置资金,除国家必要的补助部分外,主要应由地方、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经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可出资购买种畜开办配种站。
第十三条 生产种畜、种禽(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过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发给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包括中心育种场和种畜、种禽繁育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家畜改良的冷冻精液和胚胎等,必须由自治区和各地、州两级畜禽繁育改良站提供。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种畜、种禽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饲草饲料基地或可靠的饲料来源;
(二)有严格的育种计划和健全的育种工作制度,有完整的育种纪录,有与育种和种畜、种禽生产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和防治设施;
(三)有生产符合本品种标准要求的种畜、种禽的能力,并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有完善的育种技术。
第十五条 种畜场出场种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品种标准的要求,并来源于特、一级公、母畜;
(二)有种畜鉴定员按种畜标准鉴定签发的种畜出场合格证及系谱资料卡片;
(三)有县(市)以上兽医部门按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检疫并发给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种畜场出场的种畜,自治区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和兽医部门有权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
第四章 种畜的使用、饲养和保护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饲养企业及种畜、种禽饲养专业户均可饲养、使用种畜、种禽,但必须是符合畜禽品种区域规划规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后备种畜及成年种畜,应实行标准化饲养,保证种畜的营养需要。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可划给必需的饲料地。
第十九条 对种畜种禽(包括后备种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畜种禽,经县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核准,可以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上述第二十条所列情况的国外引进优良种畜、种禽需处理或淘汰时,应经地、州以上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种禽,造成畜禽品种混乱的,由引种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种畜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饲养场,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优良种畜种禽伤残、死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良种公畜、进口种畜(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合格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由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并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全额用于购买优良种畜种禽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