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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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鉴于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多,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成立外资处(科),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干部,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度检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具备了一定的办公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该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的经营管理、各种工程的外国企业,分别由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的登记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尚无规定的无权核准登记,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指导的同时应接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并按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送企业档案、登记、出资、年检和工作情况。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及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请你们做好过去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的交接工作。



199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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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种类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现浅谈一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一、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任何证据的取得离不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离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必然会产生不真实的证据,但是围绕犯罪事实必须要求办案人员不带任何个人观点或猜测,更不能凭想象去取证;比如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甚致栽赃陷害他人等;对于这类供述的真伪如何鉴别,唯一的标准是他的供述是否符合已经得到证实的犯罪事实,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有些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急功进利,在主观上强烈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假定的事实去供述。而且往往采取逼供或诱供的方法,对于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按客观真实提供供述,是否存在外界胁迫压力。前后供述是否存在矛盾,发现疑点要善于消除。在审查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必须打消嫌疑人的种种顾虑,只有这样的证据来源才是真实可靠。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任何真实证据都经得起排除合理的怀疑和推测,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我认为应该是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孤独证据难以辩别其真伪,不能证明事实真象,只存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得出结论。比如受贿犯罪的证据,如果只存在行贿人的陈述,而没有受贿人的供述和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就难以定罪,有真实的一面,也有不真实的一面,因此必须得到印证后才能确认,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充分真实。
三、审查本案的证据是否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证据与犯罪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任何证据只有在存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与犯罪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显然不是真实的,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排除。另外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例如我们办理贪污贿赂案的取证。尤其是贿赂案件,往往证据是一比一,其他旁证几乎为零,但为锁定证据,除采用摄像固定证据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口供必须全面细致描述细小情节,如作案时间、地点、金额、票面值、资金来源、资金去向等必须相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双方供述受贿金额,而时间、地点、票面值及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不相符,就很难认定。
证据是锁定犯罪事实是否属实的根本依据,任何犯罪都必须完全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这也是审查批捕、起诉的必由之路。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严青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法办研字第210号请示收悉。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处理意见。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如在劳改中确实表现良好,徒刑期满出狱后无危害国家社会的可能,而工作需要者,不是如来文所称:“撤销原判决剥削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而是由有关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判机关审查,原判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可宣告减刑或免予执行,从而给予以一定工作。这是因为我们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本是正确的,就不是什么撤销问题,也不是复权问题,而是因其改悔予以减免的问题。此点希予注意。至于反革命分子,仍应按原判决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请示 法办研字第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犯人在执行徒刑期满,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未执行时,可否充当国家干部ⅶ”我们的初步意见是:担任国家职务之权,系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犯人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未届满时,一般应不能充当国家干部,江西省院所请示的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对于一般刑事犯,如个别在劳动改造期间确实表现良好,政治上没有多大问题,刑满释放后无危害社会国家的可能,而工作上又需要者,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宣判机关审查,原宣判机关得视具体情况,撤销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经宣告后,方能给予一定的工作,在给予工作时,对工作的性质、职权等方面,应慎重考虑,并应随时注意其工作中的表现和群众的反映(最好先试用一时期,然后正式任用)。二、对于反革命犯,原则上以暂不采用复权为宜,如遇有个别情形必须采用时,可比照前述对一般刑事犯处理的精神,以更严肃、更慎重的态度为之,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迅予核示。
195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