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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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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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

案情:
2004年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外借款几百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随即归还,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份被发现。在对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应对其依法查处。理由是,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种是,不再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时效制度在我国三大法律体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规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债权超过2年不去行使,就会丧失胜诉权,这是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又是怎样呢?《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对该条有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时效的起点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完毕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追责时效。
2、时效的期间
二年。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就应以六个月为限,不再执行两年的规定。
3、何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1)连续状态,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连续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从总体上看,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视为一个行为。
(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4、以何为标准?
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与“违法行为结果”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混淆。《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继续”,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结果”的“连续”、“继续”。因
为如果按行为的结果来算,所有的行为都有结果,所有的结果也都是持续性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比如杀人罪,其追诉时效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如果按行为结果来算,杀人结果是永久性的,杀人罪就没有追诉时效可言了。
5、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对行政处罚时效做出规定。
(2)间隔性的如何计算追究时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6、超过追究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其道理很简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容许该违法行为或其结果继续存在。比如开头的案例,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届时不改,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当初的行政许可行为。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7年第8期

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沧政办发〔2007〕18号 2007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乡村公路的完好、通畅,延长乡村公路的使用寿命,推进乡村公路养护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根据《沧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评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全年总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进行年终总评,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公路进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考评(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做为年度考核目标的依据。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终考评结果,结合日常检查和半年初评情况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综合评定,依据考评结果做为对本年和下一年度进行养护工程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内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要有健全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并有具体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且要求相对稳定,要按乡村公路里程配备相应的日常养路人员(乡级公路2—3公里设一人,村级公路每条根据里程设1—2人),明确管养责任,做到人员到位,责任到人,并逐步实行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向市场化迈进。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可申请由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技术指导或派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有完善的内业管理资料,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台帐,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档案,并报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进行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配套资金的筹措,并负责养护人员工资,具体筹措资金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养护资金的使用要做到账目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与季节性突击整修相结合,日常养护、路政管理责任到人,具体内容为: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畅通;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

  

3.过村路段排水设施因地制宜,保证无积水。

  

4.桥头排水畅通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5.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搞好绿化,及时防治沿路树木病虫害。

  

6.路政管理由专人负责,有规章、有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建筑红线的控制,坚决制止乱搭乱建现象,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控制在建筑红线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管线需要穿越、跨越公路或者设置非交通标志的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坚决制止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擅自开设平交道口的现象;过村路段路容整洁,排水畅通,无乱堆乱放摆摊设点现象;因路产损失收取的赔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积极采取得力措施,维护路产路权不受损害,确保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条 养护工程考核的具体内容为:

  

1.按要求进行开竣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施工组织计划等,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批复。

  

2.沥青混合料罩面表面平整密实,厚度、宽度、平整度符合规定,矿料级配合理,油石比适中;沥青表面处治无空白道、花白料、骨料脱落松散、重叠洒油等现象,油面边沿顺适整齐,油面成型厚度误差低于10%。

  

小修挖补彻底,表面密实、无松散、缺边掉角现象,新旧油面周边整齐顺直,高差衔接符合规定,级配合理;灰土强度符合规定。

  

3.桥涵大、中修工程及日常维修要符合交通部《桥涵养护技术规范》中的规定。

  

4.养护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整理好竣工资料,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章 考评方法及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考评方法:年终考评一般在每年的11月上旬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年检查内容组织相应人员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

  

考评方式:一、听取各县(市、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的汇报,要求有文字材料、声像资料,各种考核内容自行评定的分数。二、现场检查:1、根据县(市、区)所辖乡(镇)的多少,每年抽查1—3个乡(镇),轮流抽查,并做到轮内抽查不重复,直至全面抽查完毕,再行安排下一轮抽查工作。2、对抽查的县(市、区)内的乡级公路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30%,村道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20%,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抽查比例为30%。并将检查考评结果通报全市,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二条 评分标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分标准,按照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资金落实、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养护工程质量、内业资料七项主要内容分别进行评分。《沧州市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十三条 县(市、区)对乡(镇)考评办法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办法自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将依据《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和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暂缓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六条 统筹考虑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加大考核优秀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推迟安排并减少考核不合格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