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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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为住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重点鼓励支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三、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学校生活后勤设施,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 各级政府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专项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表彰奖励在社会力量办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 拓宽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允许社会力量通过参股、贷款、捐资、赞助、合作、独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在布局调整后,公办学校可利用闲置的校舍等以资产折价入股的形式,参与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六、 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和教育机构收购或兼并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三年内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改制后学校给予补助。
七、 金融机构对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教育机构应给予支持。
八、 企业利用税后利润投资入股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拨付给教育机构,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九、 教育机构可接受社会捐助,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等。鼓励国内外人士和团体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学历教育机构的捐款,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政府对捐赠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资助学者视捐资数额大小,可以各种形式乃至以名命校以资纪念。
十、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其收费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测算,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改、扩建教育机构,可以在办好教育机构、保证有发展后劲的前提下,通过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形式分期逐步收回办学固定资产投资本金。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兴办者。
十二、 任何部门、组织、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一经发现,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
十三、 经批准为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和幼儿园建设项目,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其使用土地享受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免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设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学历教育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样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样办产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聘任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对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人事、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十五、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公办学校的教师应聘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中任教。聘任期间,其人事关系可在原单位保留1至3年,期满后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期限内如回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十六、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七、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学籍管理、业务指导、教研活动、队伍建设、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等方面要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努力提高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促进教育机构的有序发展。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教育机构可申报国家、省、市示范(重点)教育机构。
十八、教育机构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招生,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必要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采取单独招生的办法。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对教育机构在市内发布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招生广告,收费应级予优惠。
十九、教育机构的毕业生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学生参加考试、升学、社会活动、就业等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歧视。
二十、本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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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国税函〔2008〕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日本税务主管当局来函称,目前适用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利息免税的机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apan Bank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简称JBIC)进行了业务重组,自2008年10月1日起,变更为"日本金融公司"(Japan Finance Corporation, 简称JFC)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 简称JICA)。
  经确认,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都是日本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现行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
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苏联解体后,一方面原苏联各国政局动荡,经济困难,外汇短缺,我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另一
方面各独立国家有了自己的主权,为我同其发展经贸关系提供了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遏制台湾“弹性外交”,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
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
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金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
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199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