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3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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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3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财会【2004】40号)


各保险公司:
为确保2003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第1号)等法规的要求认真编报2003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偿付能力报告应以单个公司报表为基础进行编报,即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权益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反映,并按规定进行认可,不需要编制合并报表。
三、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和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保监发[2003]121号),中央银行票据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
四、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等有关规定,且拆借对手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拆出资金为认可资产,在认可资产表的拆出资金项目中反映。有外汇拆借业务的公司,其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内容也应作相应调整。
五、若公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各项准备金金额小于通用会计报表中的各项准备金金额,则应在认可负债表附注中披露差异金额和原因。
六、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
七、各公司应在2004年4月15日前将偿付能力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应采用PDF文件格式,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纸质文本完全相同。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此外,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监管指标报表还应另外形成EXCEL表格文件报送。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至少提前15天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八、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九、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编报集团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报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暂不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十、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3]40号)。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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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遵单位(企业):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命令”、“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或“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新蒲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计划草案;

   (二)审查、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解释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一年工作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本地报纸、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单位、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法制部门的意见报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先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审查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和传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政府主要领导或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地报纸或网站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本规定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授权法制部门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施行的《遵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学位[1998]9号)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经研究,批准你委1998年1月8日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请遵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切实促进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
  附件: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附件: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1次会议1998年1月8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建立的指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专业性组织。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指导、协调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活动;加强培养单位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推动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法律硕士学业学位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组织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专家推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选聘。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实际部门的代表等。
  第五条 指导委员会由15至2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秘书长1人。另聘请顾问若干人。
  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4年。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秘书长具体领导秘书处工作。设副秘书长2至3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任务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有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发展规划,提供建议和咨询;
  (二)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规程,并授权开展有关工作;
  (三)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入学考试办法并组织入学联考。
  第十条 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培养工作,监督检查教育质量:
  (一)指导制定培养方案,组织编写教学大纲、教材等;
  (二)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全国高等学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
  (三)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组织、协调各培养单位的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协作。
  第十二条 接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委托,开展其他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有关的工作。第
四章经费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培养单位收取的培养费中按规定比例交纳或者分摊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向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经费使用概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审计。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