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一批延长1995年10月1日前限下技改引进项目减税宽限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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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一批延长1995年10月1日前限下技改引进项目减税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一批延长1995年10月1日前限下技改引进项目减税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限下老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享受减免税宽限期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7〕21号)。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符合条件的1995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限下技改项目第一批清单(见附件)转给你们(共308个项目,总
用汇金额6.3亿美元,已进口金额1亿美元,未进口金额5.3亿美元)。上述清单中的项目原执行减半征收进口税收的政策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995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改引进项目表(第一批)(略)




19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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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校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专用校车生产一致性,提高专用校车产品安全性能,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校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校车产品,是指国家标准GB 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款至第3.4款所定义的,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幼儿或学生的校车。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校车产品类别,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专用校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轻型专用校车和大中型专用校车,具体见《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附件1)。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按生产方式分为整车类生产企业和改装类生产企业,其中改装类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承载式车身的专用校车产品。
第四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整车类客车或改装类客车生产资质,且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及条件,并有同类客车的生产业绩。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见《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本规则发布前已按《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通过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考核的客车企业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时,可适当简化考核内容,不再考核重复条款。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3)。
第五条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专用校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专用校车产品经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校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改装类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应当采用已按本规则考核合格的整车生产企业提供的底盘产品。
第六条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4)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具备专用校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说明。
(五)企业近三年生产销售客车(含专用校车)产品的情况。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七条 申请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告》参数。
(二)《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三)《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
(五)专用校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
第八条 新建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或现有非客车生产企业跨类生产专用校车产品的,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客车投资项目批准手续。待满足《准入条件》后,方可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九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变更或增加生产地址、扩展产品类别等),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或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准入条件》对除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前述申请变更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将暂停其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
第十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当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暂停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产品《公告》,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处理:
(一)不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
(二)不履行在生产一致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承诺。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一致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能符合要求。
(四)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符合《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并履行承诺的企业,可延续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其中,对于正常生产的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可简化准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有专用校车产品列入《公告》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专用校车产品满足现行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在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企业准入申请并通过准入考核后,方可继续生产专用校车产品。逾期未提出准入申请、或者准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暂停或撤销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
2.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3.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4.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附件1:

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

序号 类 别 基 本 特 征
1 轻型专用校车 车长大于5米且小于等于6米。
2 大中型专用校车 车长大于6米且小于等于12米。








附件2: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准入条件
序号 轻型专用校车 大中型专用校车
一 国家相关政策的符合性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三年内无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政府部门予以警告和处罚的记录。
2* 企业设立应当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节能、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3*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 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4 应具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应具有生产设备、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和试验验证设备,以及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5* 申请企业前三年的客车(含底盘)产销量累计不低于3000辆,或者大中型客车(含底盘)产销量累计不低于1000辆。
6* 应具备机械化的多序冲压生产线,实现车身主要非平面金属覆盖件(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和加强梁(内板件)的加工成型。应自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模具、工装。
应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人员和设备,具有必要的冲压件、模具、检具等的存储场地。
注1 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主要模具。
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应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人员和设备。


注2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所用车架的横梁、纵梁的模具(结构件采用热成型钢板的除外)。
7* 应有车身总成机械化焊接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应有车身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调整打磨线。
注1 应有车身骨架、车身总成焊接流水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应有车身调整打磨工位及相应装备。

注2
应有必要的通风、除烟、除尘系统,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系统,必要的储存区域。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机械化的车架总成铆接、焊接生产能力以及车架校正能力。
8* 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处理,消防等设施。 应有封闭的涂装生产线或相应工位、设备。包括前处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处理,消防等设施。

9 具有阴极电泳处理设备、设施,对车身、骨架、车架进行电泳涂装。
10*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多工位流水作业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多工位流水作业的底盘装配线。
11 应对关键生产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护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有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三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12 应建立专门的校车产品开发部门(机构)或研发团队,统一负责(协调)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开发、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3* 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转化;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产品策划、造型设计、整车设计、系统及总成部件设计、设计验算及仿真分析、产品工程设计、试制和试装、试验和检验、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人员。
其中:整车设计包括整车造型开发、车身结构设计、底盘结构设计(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匹配设计、整车总布置设计等。
系统设计包括动力系统、驱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均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也包括转向系统、承载系统、电器仪表灯光系统、车载电子及电控系统、座椅固定装置、乘员约束系统等。
总成部件设计包括企业自制主要总成部件的设计能力。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5%。
应建立技术人员的技术档案,包括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并建立和落实产品开发技术人员技能评价和长期考核制度。
14* 应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应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应包括设计平台基础数据、整车和底盘参数、总成部件参数的设计、计算和分析结果等。
应建立产品标准体系,企业产品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且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5 能使用计算机、开发工具(程序软件)进行设计分析计算,包括刚度与强度分析(至少包括车身刚度、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侧倾稳定性分析、操纵稳定性和平顺性分析等。
16*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企业应具备产品(包括整车和底盘、自制总成部件)设计开发能力、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和试验验证能力。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是指:对于轻型专用校车企业,包括模型车制作、车身结构件试制或快速成型、车身焊装成型、底盘/车架试制(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试装,以及自制部件的柔性加工成型等能力;对于大中型专用校车企业,包括车身骨架试制及成型、底盘/车架试制及成型(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底架/连接承载件试制、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车身及底盘合装、样车装配等能力,这些能力可结合在客车生产过程中。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验验证能力包括整车侧倾稳定性、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整车的动力性与经济性、转向操控稳定性、制动性能(含ABS性能)、通过性、舒适性、噪声及排放(场地试验)、可靠性、耐久性以及自制部件的性能、可靠性、疲劳性能等试验条件,其中整车侧倾稳定性、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的试验验证可对外委托。
1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设计输出所形成的产品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并可以指导生产。
1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应保存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包括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四 产品符合性
19* 应验证所开发的产品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其中强制性标准的验证工作应由检测机构进行。
20* 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应在允许范围内。
五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GB/T 1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企业获得的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覆盖企业申请的产品范围。
企业应编制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并规范执行,应保存相关执行记录。
22 应实施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对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库存计划、库存周转期、质量监控信息、产品技术信息及整车出厂检测数据等企业制造执行系统运行信息建立数据库,明确各类信息保存期限,确保数据信息的存储系统能够支持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需求。
23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及知识,严格按程序文件、工艺文件或相关作业指导书工作。
24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质量控制、过程质量控制、成品质量控制等设备和辅助检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主要技术特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基本技术参数、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应对检验设备(包括过程监控设备,以及有关的程序、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当发现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检验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
25*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26 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应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标识和可追溯体系。应建立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8年。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和设计缺陷时(包括由于供应方原因引起的问题),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采取必要措施;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够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27 对于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零部件、总成,应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成品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
对于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过程,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28* 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
29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30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六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31* 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营销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包括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维修人员、产品使用人员)培训、销售政策、服务政策、服务流程、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及建设要求、配件与备件提供、信息反馈、索赔规定、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体系应有效运行,并对实施状况进行监控。
32* 应建立计算机化的信息系统,记录校车产品及使用者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8年),收集并记录校车产品在质量、维修、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其中维修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于8年(当车辆出现严重故障或致命故障时,信息保存期顺延)。
33 应建立企业产品保修服务配件保障管理办法,必要时联合外购关键部件的供应商,共同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备件供应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注1:包括车长超过6米,且车身结构为覆盖件与加强梁共同承载的专用校车;
注2:包括车长不大于6米,且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专用校车。

二、考核要求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考核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考核适用一般项条款数的20%,考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3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3.已通过商用车准入规则考核的企业,不再考核重复条款。
4.监督检查要求:
(1)所有否决项,第18条(设计更改记录)、第五部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21条至第30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2)准入考核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其它一般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项检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附件3:
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企业集团如果具备共用与通用的产品平台设计开发能力(包括产品试制试装能力、试验验证能力),则下属企业可以借用,并简化《准入条件》第三部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
但下属企业应当具有本企业有关专有产品的改进设计能力,具备专有产品总体设计、产品试制试装、专项试验验证等方面的能力。
二、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下属企业应具有《准入条件》第二部分“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要求的全面能力。
但对于平台化产品中的汽车底盘、客车车身等总成部件,如果企业集团在冲压、焊装、涂装等方面统一制造的,可简化下属企业的相关能力要求。
三、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下属企业应具有《准入条件》第五部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面能力,并能够独立实施。
但在检验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完成。
共用产品平台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评价、统一要求下进行。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评价,指定配套企业。
四、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可由企业集团统一销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务。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由下属企业人员提供专项服务。

附件4: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
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0”内打“√”;
5.本表中内容不含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企业如有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每个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现场技术考核、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考核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自愿签署《企业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生产一致性、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缺陷产品召回等方面的规定。若违反承诺,愿接受相关处理。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公告》
序列号
企业性质 0国有  0集体  0中外合资  0有限公司 
0股份公司 0其他

企业隶属
的集团 名称:
性质:
所占股权及股比: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产品商标 申请产品类别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专用校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预测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已建成的专用校车产品生产能力和条件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二、与专用校车产品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项目 资产额
(万元) 备注
1 注册资本
2 固定资产现值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3 流动资金(均值)
4 固产资产贷款
5 流动资金贷款
6 其他
7 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
8 净资产
9 产品研发机构资产 占净资产的比例(%):
注:此表须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三、主要基础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产品研发设施设备清单
(一)主要基础设施清单(含土地、办公楼、厂房、库房、与产品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序号 名称 用途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所有权关系
(自有、租用等)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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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的生态补偿机制


[摘 要] 生态补偿机制是为防止自然资源配置扭曲,通过制度设计来修正发展平衡的问题。在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对这类权利人的受损利益进行补偿,以保证国家的生态治理过程顺利实施。
[关键词] 自然资源 物权 合理限制 生态补偿

一 、自然资源物权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意义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物权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没有分清对土地本身的使用与开采埋藏于地下的矿藏以及采伐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林木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土地是承载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其他自然资源均依赖于土地而存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资源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自身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价值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学界也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也有简称资源的)。[ ]相应地,自然资源物权亦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和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
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原因在于对自然资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着对人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自然要素的垄断或专有。[ ]在此基础上,学界认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是指由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基本的物权权利类型,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由于自然资源可分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又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体系和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体系。
(二)生态补偿的意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意义,国内外有不少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 ]另一种则是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保护的经济手段,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受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 ]
我们认为,生态补偿不单是为了控制生态破坏,而应该包括因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和补偿,具体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 ]
(三)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生产不断发展与资源环境容量有限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它以“资源价值论”的观念重新评价生态环境资源的现实价值,运用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让开发、利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人们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为社会发展提供可持续利用的资源基础和生存环境。
生态补偿机制调整的对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是,矫正生态环境保护或破坏行为产生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以经济激励为主要特征的环境经济政策和其他相关的制度安排。这里的环境利益是保护活动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提高,或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经济利益是生态服务功能的市场价值或效益。纠正后的利益关系应该是,享受因劳动付出而带来的生态服务的主体要支付费用,生产生态服务的主体应得到经济回报;相反,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主体支付费用,生态服务功能的产权代理人或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主体(如政府)应得到经济赔偿。
生态补偿机制涉及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整个运行过程的综合原理,有系统和过程的意义。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它是从法律的各个方面的系统性联系和从法律的动态上来考察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运行过程。[ ]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联系,即结构;二是事物在有规律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效应,即功能;三是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 ]
因此,生态补偿机制可以理解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它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 促使环境、资源、生态的受益方给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补偿, 实现索取与禀赋的相对平衡, 以达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制度和法规。由此可见, 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 不仅能直接受益于每个人, 也是我们最终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础。[ ]

二、我国在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研究薄弱
自然资源物权人在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损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补偿对象有时很难准确确定。如何科学准确地界定生态补偿标准和对象,成为制约我国生态补偿机制在全面实施的一个很重要因素,主要体现在:
1、补偿强度难以货币化。要对物权受限者进行合理科学的补偿,就必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进行科学的计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和重建行为的科学性。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难以科学确定补偿强度的量化。
2、补偿者和补偿接受者问题。产权的界定是生态环境补偿的前提,只有生态环境的产权明晰了,才能确定谁补偿谁的问题。但在资源和环境领域,产权界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许多生态环境的产权往往是模糊和虚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失去主体,导致无法清楚地确定补偿承担者和接受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人进行补偿时,补偿承担者难以确定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3、生态补偿的内容不明确。生态补偿的内容很多,涉及面极广,而且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深入,需要补偿的范围还要增多。由于国家和政府对在重点保护区农民的自然资源物权有更多的限制,导致当地居民的生活问题日益显现。
(二)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没有建立良性投融资机制
补偿资金渠道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补偿的重点为西部部分地区,而且以重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及其配套措施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国家为主,地方投入较少;有限的资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法进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车收费”的方式,收费和使用主要以部门或行业为界,部门间各自为政,行业、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没有真正实现收支两条线。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生态补偿不到位,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
(四)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
缺乏有效的监督,资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用于生态建设项目而投入的巨额资金,被广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门的私自渔利行为上,“暗箱操作”现象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权利受限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并产生了高额的管理成本,从而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观念上存在障碍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低,“资源无价”的错误观念还未根除,广大民众对生态补偿知之甚少,许多人甚至认为征收生态补偿金是“乱收费”,这些错误观念的存在是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碍,也为生态补偿工作的展开带来了巨大阻力。
(六)资金筹集问题
资金积累和筹措不足,是建立补偿机制面临的一个瓶颈问题,没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也就无从谈起。
(七)补偿强度问题
一般来说,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进行计算相对比较容易,可等同为将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正常或预期的状况所需支付的费用。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护和改善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的破坏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比较容易感受,但是很难评价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损失,并且在不同地区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价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认识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无法科学确定补偿的强度。[ ]
(八)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
就目前我国对该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体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规定欠缺生态效益考虑。
2、技术上的困难。征收生态补偿税需要准确确定税率,补贴需要确定补贴率,而税率和补贴率的确定都面临技术难题,政府为获取这些信息会支付较高的成本。生态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标准,而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未充分开发、建立和普及。[ ]
我国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植树造林、草地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利益的补偿加以规定,即使有体现,约束力也不强,而法律条款之间本身存在着矛盾,更加影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

三、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当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生态补偿机制的运作应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资源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