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154家小轿车品牌销售网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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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154家小轿车品牌销售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154家小轿车品牌销售网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计划委员会:

  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申报的154家小轿车品牌销售企业,符合规定的条件,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公布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为了规范汽车品牌销售,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品牌汽车销售企业中已有13家企业原已取得小轿车经营权,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通知,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品牌轿车销售。根据企业发展原公布的一汽 —— 大众奥迪A6品牌汽车销售企业,统一规范为一汽 —— 大众所产奥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九日



附件:

154家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汽—大众所产奥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烟台通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所产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烟台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烟台大成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沂水兴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绿地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康桥宏马汽车有限公司
青海金岛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甘肃金岛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兰州金岛骄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无锡市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沈阳大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裕华星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珠海市钜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中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宝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成远汽车有限公司
青岛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显升小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祥达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首汽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景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苏州苏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温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戎马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博程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市梅花园佳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波鑫之杰汽车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哈尔滨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沈阳辽冶大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温州将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
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
广西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深联汽车销售分公司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产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山西必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乐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瑞华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莆田市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常熟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邯郸市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济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州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扬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
安庆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米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所产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
乐清市冠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
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包头益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东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山市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襄樊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新盛荣贸易有限公司
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州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信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德阳友好车业有限公司
宁夏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常熟梦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义乌市升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株洲市宏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顺德市合田汽车有限公司
泰州市宝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晋城市东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所产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
北京方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
北京广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沈阳于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开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永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京长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金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世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济南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沙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龙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顺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渝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奥德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北京中新兴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北京森华创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上海东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上海联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宁波龙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深圳市华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广州广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顺德市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成都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四川成都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唐山冀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已取得轿车经营权)

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所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福特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福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
南京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苏州富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宝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成都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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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山区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对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安置从贫困山区迁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扶贫规划、计划确定,并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机构确认的需要迁移出贫困山区住地进行安置的群众。
本规定所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成建制地集体迁移的移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迁入地依法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移民安置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障移民能够长期使用土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点、范围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及其他有关单位确定。
对确定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勘测、定界,制绘大比例尺红线图,并对土地利用现状列表登记,商定或者拟订用地方案。
第六条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不组成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按照原有成员的同等条件发包土地给移民承包经营;
(二)加入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由该场按照本场职工安排工作,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对接受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经营;
(二)调整集体土地,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规定变更为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移民承包经营。
第八条 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应当在下列国有土地中优先安排: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开垦的国有土地;
(二)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前款所列国有土地不够安排的,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解决。
第九条 依法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属于未利用地的,不予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收回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该附着物的重置价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补偿标准为一造作物产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着物和青苗或者虽有附着物但附着物不需拆迁、占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一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和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耕地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上7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调整集体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的,应当征得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由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代表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四条 调整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集体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调整后,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将用地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批准变更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给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按照本规定报经批准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用地界线上埋设永久性界标,并在图、表上标绘界线和说明界线走向情况,依法确认用地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后,必须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确需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移民住宅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发证
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内容变更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依法办理。
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对确定给移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土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户籍地址变动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及时办理移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更换、换领、补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办理的用地手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2000年7月12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字〔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德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卫生水平和社会经济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简称爱卫办),落实相关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保障其有效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爱卫会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四)组织开展改水、改厕、改善村容村貌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八)承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德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和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实行年度工作考核制。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单位、个人开展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活动,鼓励符合资质的专业消杀公司参与城乡除“四害”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和使用,防止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个人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和丢弃废物。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二)环境整洁、美观,达到绿化、美化、亮化标准;(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四)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五)办公区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尘、无蜘蛛网;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窗明几净,有防鼠防蚊蝇措施;(六)食堂卫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七)厕所清洁卫生,无尿垢和异味,池底见本色,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四)会议厅(室);(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网吧、游艺厅(室);(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超市、书店的营业场所;(八)图书馆、档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的展示厅;(九)车站、候车室、市内公共汽车;(十)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或对其进行处罚。
  各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质量下降,不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预防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控制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各级建委、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地、城市环境、公园苗圃、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及清除四害孳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并科学使用化学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收集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定期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消灭四害。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除四害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标准。
  灭鼠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洞、鼠粪、鼠迹的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灭蚊标准:居民住宅、单位内外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灭蝇标准: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数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经营储存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三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监督和管理。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四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