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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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仪表)工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
为支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照相机工业的发展,贯彻以外销为主的方针,促进特区与内地的结合,尽快提高我国照相机产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办字(86)020号《关于加强经济特区产品内销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就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照相机属国家限制进品的产品,对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实行国家计划管理,发放内销“调运证”。机械电子工业部归口编制特区内销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年度计划,下达给各有关企业;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
手续。
其它任何地区、部门、无权审批。
二、特区照相机内销原则:
(一)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必需坚持出口的原则,发展外向型经济。对于国内尚需进口的短缺品种,采用部分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一定程度(135平视取景照相机国产化率在80%以上,单镜头反光照相机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
格,在全国对照相机总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下,经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允许按适当比例内销。
(二)特区内企业生产照相机的年度内销量,视国内总需求情况,分年核定。一般按该品种、规格,控制在上年度销售量的5~10%以内;对特区企业与内地照相机企业有技术、生产合作,内地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占整机30%以上的产品,其内销比例可控制在10~15%以内。
(三)特区内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属国内空白尚需进口,并且国产化率达70%以上品种,可以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作为替代进口产品,可适当扩大内销比例,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口,使特区照相机工业按行业产品规划发展。
(四)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凡是采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件,以及进口零部件按成本计算超过40%装配的照相机,视同整机进口,其内销应按国务院有关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调运证”。
(五)特区内照相机企业内销的产品质量,纳入国家质量检测计划,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检测、评定后,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产品国产化情况,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考核。
三、特区内照相机企业产品内销审批手续及程序:
(一)申请照相机内销的企业,应先向特区政府提出申请,经特区政府审核其申报数量、规格型号,加盖照相机内销审查专用章。每年二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审查汇总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
(二)申请照相机内销时,各照相机生产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政府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生产项目的批文、营业执照、企业上年度产、销基本情况及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国产化率证明等,以供审核。
(三)经机械电子工业部综合平衡、审批后,将编制的年度特区照相机内销计划下达给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及各有关生产企业,同时抄送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检局、铁路、交通运输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四)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内销计划,构成整机特征的关键件配套件进口订货卡片,海关纳税单,企业纳产品税(增值税)单,国内配套件有关发票、运单、企业内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等,对内销企业逐一审查合格后造表登记,发放照相机内销
“调运证”,并加盖调运专用章。
(五)企业持盖有调运专用章的“调运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交通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有关运输手续,并准予放行。
四、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视市场等情况,可调整已下达的内销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执行。
五、特区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允许内销的,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核定数量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该办汇总审核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
安排及市场情况下达其内销数量、品种,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调运证”。
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涂改,转让,无“调运证”或证货不符的,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的规定查处。对于伪造、买或卖“调运证”的,没收其“调运证”,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销
售货款,没收货物或其非法所得,处产品销售额30%罚款,并取消其内销资格。
七、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和海南省等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
八、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
附件:略



199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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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3年12月30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3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企业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4年8月25日开始,2004年10月25日结束。

  (一)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4年9月1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4年9月25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予受理。

  (三)2004年9月25日-10月25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规行为的企业,定为“合格”。对年产值、工程产值连续两年超过5000和2000万元,且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转为正式等级。

  2、对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规行为的,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规行为的,定为“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有关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设专门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企业资质管理,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加强制度建设和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2、受检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今年,我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进行换证,并统一配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经营手册》。各级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越级申报、审批,要结合换证工作全面理顺和清理整顿。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在企业资质年检工作中,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或企事不分的单位,年检不得定为“合格”;对合并、分离的企业,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