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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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在地各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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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企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
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
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居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人均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且持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家庭。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廉租房保障统筹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资源、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向市场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方式的,租金补贴额度按照符合条件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全额进行补贴;市区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每两年核准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的80%进行补贴。

第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符合条件的配租家庭现有成员人均10m2以上,每套50m2以内安排。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直管公房租金为基数,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政府补助50%,承租人实缴50%;对其他低收入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增值余额;

(三)市区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省财政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新建、收购、改建开支以及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对廉租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房的建设用地,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工作便利,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和市住房保障中心筹建两种方式。廉租房使用功能以满足承租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前提,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第 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配建项目除外),承租人按应缴物管费50%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在上缴租金中安排返拨。新建廉租住房小区要求按总建筑面积8-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及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全名制诚信申请,“三审核”、“两公榜”、按序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或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保或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在15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免收公告费)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诉。

(五)市建设局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度的2月底前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抄告市住房保障中心及街道办事处。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情况等审核结果,在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的调整工作。对不再符合保障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期承租人退回廉租住房或者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符合规定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廉租住房的、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已领取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2倍的市场租金标准给予处罚。对骗取住房保障的,今后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颁发的《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