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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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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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
           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传统民法债权理论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一样。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因而,对权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异军突起并且越来越常见。法律的终级使命就是保护权利。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债权的有力保护,更是对我国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①在民法学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产生以后,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债券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其次,债券并没有所谓的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并且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②于此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肯定说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及合法权利受到同等保护的民法理念,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债的标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甚至获得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现在第184条。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台湾学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类型可以划分为以孙森焱教授③和郑玉波教授④为代表“三类型说”及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四类型说”。

  (一)三类型说

  1、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或收据持有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消灭,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债权人除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184条第1项后段的因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权属,应该认为是源自于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中的权利。

  2、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所约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而此时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债务人以特定行为作为给付标的的有关人身性债务中,第三人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给付行为不能正常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驾车将乙歌星撞伤,致使其与某演唱会主办方缔结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的规定,乙歌星的债务被免除,而演唱会主办方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产生请求权,请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虽侵害债务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消灭。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债权并未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得这种侵害债务正常履行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施加的损害于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四类型说

  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⑤。除上述“三类型说”中列举的前两种类型外,还分别列举了“二重买卖”和“诱使债务人违约”等类型。

  1、二重买卖。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交付该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的该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无论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并且发挥物之最大效用。丙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应就个案进行认定。

   2、诱使债务人违约。诱使债务人违约(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系侵害他人债权的重要类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与丙的雇用契约或不与丙续约。如前所述,“债权”并非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的前半段所称的“权利”,故其加害行为纵然处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该规定,还须同时184条第1项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适用。医生劝告受雇于矿场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脱离特殊行业;出高价使人违约跳槽,均不符合这个要件。也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只有像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重要研究计划,高价唆使其雇佣的某科学家离职,或为报私怨唆使房东中止租赁契约、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构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而通过重点强调此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宜将“债权”作为一般法益而保护之,因此,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债权人者,始负赔偿责任。⑥即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于此同时,因为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侵害债权得主观要件,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三)损害要件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此时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但后果是一样的。或是造成对债权的损害;或是使债权消灭或不能实现;或是债权虽能实现,但由于实现困难增加,使实现成本提高;或是债权人应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从而使债权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