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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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1993年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各地党委、政府和高等学校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
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文件的精神,大力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为了宣传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经验,推进高等教育事
业的改革和发展,努力把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决定,对1993年至1998年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37所高等学校予以表彰,授予“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
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
这些受表彰的学校是全国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代表,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创造、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成功经验,各高等学校都要认真学习和借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希望受表彰的学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
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各高等学校以受表彰学校为榜样,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用党的十五大精神统一思想,总揽全局,推动工作,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抓住机遇,大力推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为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等教育体系,努力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附件: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郑州大学
清华大学 武汉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南开大学 湖南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广西大学
辽宁大学 重庆大学
东北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吉林工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云南大学
同济大学 西藏藏医学院
上海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甘肃工业大学
河海大学 青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浙江工业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大连舰艇学院
厦门大学 长沙工程兵学院
南昌大学 第三军医大学
山东工业大学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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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体现中药注册特点,规范中药注册行为,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七日


               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继承传统,鼓励创新,扶持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中药新药的研制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注重临床实践基础,具有临床应用价值,保证中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均一,保障中药材来源的稳定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应关注对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范围。

  第四条 中药注册申请,应当明确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与资源状况以及药材前处理(包括炮制)、提取、分离、纯化、制剂等工艺,明确关键工艺参数。

  第五条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其处方组成包括中药饮片(药材)、提取物、有效部位及有效成分。
  如含有无法定标准的中药材,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无法定标准的有效部位和有效成分,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并按照相应的注册分类提供研究资料;中药提取物应建立可控的质量标准,并附于制剂质量标准之后。

  第六条 中药复方制剂除提供综述资料、药学研究资料外,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对不同类别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资料。

  第七条 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目前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清代及清代以前医籍所记载的方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该类中药复方制剂,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并直接申报生产:
  1.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或配伍禁忌;
  2.处方中药味均有法定标准;
  3.生产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
  4.给药途径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日用饮片量与古代医籍记载相当;
  5.功能主治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
  6.适用范围不包括危重症,不涉及孕妇、婴幼儿等特殊用药人群。
  (三)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中须注明处方及功能主治的具体来源,说明本方剂有长期临床应用基础,并经非临床安全性评价。
  (四)该类中药复方制剂不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条 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用于治疗中医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包括治疗中医学的病或症状的中药复方制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功能主治须以中医术语表述。
  (二)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来源、组方合理性、临床应用情况、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中医药专家审评。
  (三)疗效评价应以中医证候为主。验证证候疗效的临床试验可采取多种设计方法,但应充分说明其科学性,病例数应符合生物统计学要求,临床试验结果应具有生物统计学意义。
  (四)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可直接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药效学研究资料。药效学研究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进行;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鼓励进行与药物功能主治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六)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临床试验】项内容重点描述对中医证候的疗效,并可说明对相关疾病的影响。

  第九条 主治为病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中的“病”是指现代医学的疾病,“证”是指中医的证候,其功能用中医专业术语表述、主治以现代医学疾病与中医证候相结合的方式表述。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
  (二)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三)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并根据拟定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进行主要药效学试验。药效学研究一般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可进行与功能(药理作用)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第十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其科学合理性。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一)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所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不大,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小,可根据需要提供药理毒理研究资料,并应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
  (二)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较大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较大,或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大的,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研究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三)缓释、控释制剂应根据普通制剂的人体药代动力学参数及临床实际需要作为其立题依据,临床前研究应当包括缓释、控释制剂与其普通制剂在药学、生物学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包括人体药代动力学和临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以说明此类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及其优势。

  第十一条 仿制药的注册申请,应与被仿制药品的处方组成、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保持一致,质量可控性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如不能确定具体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与被仿制药品一致的,应进行对比研究,以保证与被仿制药品质量的一致性,并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或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

  第十二条 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该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三条 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生产工艺的改变不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生产工艺的改变对其物质基础有影响但变化不大,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如生产工艺的改变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明显改变,或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四条 需进行药理研究的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以及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以原剂型、原生产工艺或原给药途径为对照进行药效学试验(对照可仅设一个高剂量组)。

  第十五条 新的有效部位制剂的注册申请,如已有单味制剂上市且功能主治(适应症)基本一致,应与该单味制剂进行非临床及临床对比研究,以说明其优势与特点。

  第十六条 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所用样品,应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临床试验所用样品一般应采用生产规模的样品;对于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可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

  第十七条 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或无法定标准的原料,或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结果出现明显毒性反应等有临床安全性担忧的中药注册申请,应当进行Ⅰ期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新药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相应临床试验疗程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
  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需根据试验目的、科学合理性、可行性等原则选择对照药物。安慰剂的选择应符合伦理学要求,阳性对照药物的选择应有充分的临床证据。对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在已上市药品基础上进行处方加减化裁而功能主治基本一致的中药制剂,需选择该上市药品作为阳性对照药物。

  第二十条 临床试验期间,根据研究情况可以调整制剂工艺和规格,若调整后对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响的,应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的研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藏药、维药、蒙药等民族药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民族医药理论,其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其审评应组织相关的民族药方面的专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则、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支,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据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