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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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9日)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其海运方面的合作,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是:
  ——调整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海运方面的关系;
  ——确保海运方面的最佳协作;
  ——避免有损于海上运输正常发展的做法;
  ——全面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领土注册,并根据其立法悬挂其国旗的所有商船。
  但是,不包括:
  ——军舰和设计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
  ——渔船。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轮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互给对方船舶以同样的待遇。
  海关手续,港口的自由进出、停留和使用,以及诸如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及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此处尤指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缔约每一方在适用于外国旗船舶的现行港口费率中规定的港口收费方面应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非歧视性的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1.不应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适用于沿海运输;
  3.不应迫使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4.不应影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港口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船舶在其港内的不必要的停留时间,并简化港口实行的行政、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证明船舶国籍的文件以及颁发或承认的吨位证书和其他的船舶证件。
  二、缔约各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现行法律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内应免于重新丈量。如果缔约一方修改吨位丈量的制度,该缔约方应将此种修改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并应给予这类证件的持有者以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上述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为“海员证”;
  土耳其共和国方为“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方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船长将船员名单提交给当地的主管当局后,可以上岸或在岸上作短暂停留而不需签证。
  此类人员在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必须遵守船舶所在国的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者,无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可以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以便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
  二、在第一款中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身份证件上必须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但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三、如第八条所述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有者并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只要颁发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方保证该持证人返回该缔约方领土,则应发给本条规定的进入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过境签证。
  四、当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健康原因或为主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下船时,该缔约方应允许当事人在其领土上停留,乘坐任何一种交通工具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轮。
  五、缔约国双方领土上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规定仍应适用,而不影响第九条和上述一至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双方对于任何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保留禁止其进入各自领土的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未得到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外交和领事官员的同意,不得受理缔约另一方船舶任何船员因服务合同引起的诉讼。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税捐,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为执行本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船舶参加缔约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从事海上运输的当局和商业组织的有效的工作关系,特别是在缔约双方的航运组织和企业之间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因理解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须通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直接谈判解决。如双方有关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所需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规定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日期六个月内一直有效。
  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签署本规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中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松金            泰兰·德立西奥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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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后,方可上岗。

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方能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相关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实行省和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饲养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以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的强制免疫;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应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进场待宰动物进行检查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屠宰。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从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时,空运、水运、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

第二十九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检。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引入到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查合格予以放行的,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宣布暂停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口岸。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疫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照国家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建立养殖档案或者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或者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

(二)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的;

(四)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六)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重复收费或者少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封存的物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境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监察部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监察局: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监察部
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
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查处企业违法排污,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纠正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项检查,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检查地方各级政府能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否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否拒不纠正已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规定;有关部门在环境监管中能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检查因企业违法排污严重影响群众健康问题的整治情况。重点检查“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连片污染是否存在反弹现象;群众两年内连续举报由于企业违法排污造成的大气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是否得到解决;重污染行业突出环境问题是否得到整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火电、水泥、造纸等行业是否进行清理等。
(三)检查有关重点流域、重点地区污染防治情况。重点检查淮河、太湖流域、晋陕蒙宁交界地区污染防治工作是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要求,黄河、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沿线工业污染超标排污问题是否得到及时有效治理等。
(四)检查企业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规定情况。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是否按规定方式排放污染物;有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等行为。
(五)检查各地对环境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重点检查各地是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严肃处理环境违法行为;是否依纪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是否存在不支持甚至干扰环境执法等现象。
三、工作方法和步骤
这次专项检查工作,采取自查自纠、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自查自纠阶段(5月至7月)。地方各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采取有效形式动员和部署,认真清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规定,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确定整顿治理对象的名单,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整改。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后,各省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联合将自查自纠的工作情况和整顿治理对象名单于7月15日前分别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
(二)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8月至10月)。各省级、地(市)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组织力量分别对所辖地(市)、县(区)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或交叉检查,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并公开处理一批典型案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的工作进行督查。
(三)总结阶段(11月)。各地要总结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巩固成果。各省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联合将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于11月5日前分别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11月下旬,两部门将向国务院报送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群众利益无小事理念的重要体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地方要建立由环境保护部门、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协调专项检查工作。
(二)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按照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执法人员“六不准”的要求,深入检查,严格监管。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各地要确定一批严重影响群众健康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典型问题,实行挂牌督办,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加强责任追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将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各地依照执行。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支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工作,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造成破坏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畅通投诉渠道,加强公众监督。各地要全面开通和大力宣传12369环保热线,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完善公众监督机制。要充分调动媒体积极性,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将适时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
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
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查处企业违法排污,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纠正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项检查,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检查地方各级政府能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否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否拒不纠正已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规定;有关部门在环境监管中能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检查因企业违法排污严重影响群众健康问题的整治情况。重点检查“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连片污染是否存在反弹现象;群众两年内连续举报由于企业违法排污造成的大气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是否得到解决;重污染行业突出环境问题是否得到整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火电、水泥、造纸等行业是否进行清理等。
  (三)检查有关重点流域、重点地区污染防治情况。重点检查淮河、太湖流域、晋陕蒙宁交界地区污染防治工作是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要求,黄河、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沿线工业污染超标排污问题是否得到及时有效治理等。

  (四)检查企业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规定情况。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是否按规定方式排放污染物;有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等行为。
  (五)检查各地对环境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重点检查各地是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严肃处理环境违法行为;是否依纪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是否存在不支持甚至干扰环境执法等现象。
  三、工作方法和步骤
  这次专项检查工作,采取自查自纠、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自查自纠阶段(5月至7月)。地方各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采取有效形式动员和部署,认真清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规定,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确定整顿治理对象的名单,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整改。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后,各省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联合将自查自纠的工作情况和整顿治理对象名单于7月15日前分别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
  (二)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8月至10月)。各省级、地(市)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组织力量分别对所辖地(市)、县(区)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或交叉检查,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并公开处理一批典型案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的工作进行督查。
  (三)总结阶段(11月)。各地要总结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巩固成果。各省级环保和监察部门要联合将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于11月5日前分别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11月下旬,两部门将向国务院报送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群众利益无小事理念的重要体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地方要建立由环境保护部门、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协调专项检查工作。
  (二)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按照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执法人员“六不准”的要求,深入检查,严格监管。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各地要确定一批严重影响群众健康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典型问题,实行挂牌督办,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加强责任追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将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各地依照执行。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支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工作,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造成破坏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畅通投诉渠道,加强公众监督。各地要全面开通和大力宣传12369环保热线,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完善公众监督机制。要充分调动媒体积极性,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将适时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