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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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局、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5]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纪要和会议原则通过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农村饮水解困工作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解决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的力度。2000-2004年,各级政府和群众投入资金共计200多亿元,可解决农村6000万人口的饮水困难。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实施,减少了疾病,提高了群众的健康水平;减轻了农民取水的劳动强度,解放了一大批农村劳动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各地反映还有一些地区的农村饮用水存在高氟、高砷、苦咸、污染及血吸虫病区等水质问题,以及局部地区饮用水不足问题,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东北、华北、西北和黄淮海平原区,高氟水、苦咸水的分布范围很广。长期饮用高氟水,可引起地方性氟中毒,出现氟斑牙和氟骨症,重者造成骨质疏松、骨变形,甚至瘫痪,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饮用苦咸水导致胃肠功能紊乱、免疫力低下,诱发和加重心脑血管疾病。一些地区还新发现长期饮用砷超标的水,造成砷中毒,导致皮肤癌和多种内脏器官癌变。病原微生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严重超标的地区,易导致疾病流行,有的地方还因此暴发伤寒、副伤寒以及霍乱等重大传染病,个别地区癌症发病率居高不下。近年来,局部地区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疫区群众因生产和生活需要频繁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疫水,造成反复感染发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上各种饮用水不安全的问题,急需抓紧解决。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要原则和保障措施

针对当前农村饮水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有关政策的要求,今后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强化项目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今后需要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在深入调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做好本地区不同阶段的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规划经批准后,即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目前,经国务院同意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正在执行中,计划在两年内在全国进行2120万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十一五”期间如何实施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将在编制“十一五”规划时研究确定。请各地区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统筹考虑,先急后缓的原则,抓紧做好本地区的规划工作,为编制全国规划奠定基础。今后,凡在年度当中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且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履行审批手续。

(二)防治并重、综合治理。水源保护要与水质处理相结合。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是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格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等形式的水产养殖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和人为破坏。在地下水水源地周围建设灌溉等各类机井,建设之前要进行科学论证,防止乱打井超采地下水或引起不同含水层水质混合,造成饮用水源的氟砷等有害物质超标。今后建设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咨询和技术指导,涉及防病改水,要听取卫生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地附近要严格禁止发展高污染工业,防止和减轻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工业和城镇用水的治污费用(成本加微利),要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收取,采取市场机制进行治理。

(三)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要按照先急后缓、标本兼治、既保证用水安全又节约资金的原则,分类采取有效措施。在研究和制定供水标准时,首先要保证饮用水的水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时解决其他生活用水。为了尽快解决饮用水的水质安全并降低工程成本,部分地区的饮用水与其他生活用水可实行分质供水。为保证供水水质和便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实行集中供水。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其他设施建设统筹考虑,距县城、集镇自来水厂较近的农村居民点,可依托已有自来水厂,进行扩建、改建,辐射延伸供水管线,发展自来水。有良好地下水源条件的地方,可建设集中供水井或分户供水井。在农户居住分散的山丘区,可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严重缺乏淡水资源的地方,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对有可能移民的居民点,修建临时性供水设施。各地要建设好农村学校的饮水安全工程,保证学生喝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

今后在规划、项目审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方面,要借鉴已建工程的经验教训,完善和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要进一步加强前期工作,强化项目管理,所有工程项目都要按建设程序审批。将需要解决饮水困难的人数落实到村组或农户,对人数实行名册管理,通过报刊等形式予以公示,县以上水利部门要建立电子档案,实现项目的信息化管理。工程建设前,要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精简管理机构,降低管理成本,按成本合理确定用水的收费标准。要建立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管理到位、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对于建成的饮水工程,要建立验收、跟踪调查和水质监测制度,针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四)增加投入,加强资金管理。要充分认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拓宽投入渠道,多方增加投入,安排好与中央投资相配套的资金,省级安排的资金不低于地方配套资金的30%。要引导和组织好受益群众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制定和强化监督检查等制度,防止挪用、滞留资金。要大力推广资金报账制、工程施工监理制和工程材料设备集中统一采购的招标投标制,提高投资使用效率和效益。

(五)落实责任、加强配合。上下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学科之间,要加强配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落实好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在前期工作中,水利部门要充分征求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环保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为了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地方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配合。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水质监测中心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监测工作。以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监测点。对于集中供水工程,加强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和监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的完善和运行以及饮水卫生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工作,要落实人员、任务、责任、仪器设备和必要的经费,并实现信息畅通、资料数据准确及时,所需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各地区发展改革、水利、卫生部门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每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情况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卫 生 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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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处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第五条 开户行应当按本暂行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帐户资金的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六条 开户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消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款外汇。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经营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和对外拥有勘测、设计、咨询、招标权利等业务;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机构和代理广告、专利、商标等非贸易业务的机构;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投保、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外汇;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上述一至四项的外汇,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上注明的结汇方式,督促开户单位自觉根据其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净收入,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境外外汇债务的外汇款项,开户行可给予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帐户;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
第九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外汇款项的收付;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十七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而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应首先使用外汇帐户的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开户行可以向其售汇并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付汇,应严格控制在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外汇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开户行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售汇。
第十九条 开户行不能对任何单位售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易货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汇业务暂行操作规程》中有关外汇售汇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付汇。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和购汇支付,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开户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开户行方可为开户单位办理对外支付。

第四章 帐户的关闭和撤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开户行应将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全部办理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保留或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行应告知开户单位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允许转移或汇出。
第二十四条 凡需撤消的外汇帐户,外汇管理局将以《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和开户单位。对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撤消外汇帐户通知书》中的规定的处理办法和规定的限期内妥善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关闭和撤消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的帐号,开户行不得重新编制给其他开户单位。

第五章 帐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开户通知书》或《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必须妥善保管开户单位开户时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件;妥善保管开户单位预留的印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应设制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簿,建立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在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三十条 开户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附表)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接受和配合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的开户、收付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数 额 | 用末帐户 | 用 末 余 额 | 居民个人外汇 | |
| | |------------------------------------------------------------------------------------|--------------------|备 注 |
| | | | 非贸 | 外商投资 | 境外借 | 境外借款 | 偿还境 | 偿还境 | 月末帐 | 月末 | |
| 币 种 | 总 数 | 贸易户 | 易户 | 企业户 | 款 户 | 转贷户 | 外款户 | 内款户 | 户总数 | 余额 | |
|----------|------------|----------|--------|------------|----------|------------|----------|----------|----------|--------|----------|
|美 元 | | | | | | | | | | | |
|----------|------------|----------|--------|------------|----------|------------|----------|----------|----------|--------|----------|
|港 币 | | | |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马 克 | | | | | | | | | | | |
|----------|------------|----------|--------|------------|----------|------------|----------|----------|----------|--------|----------|
|英 镑 | | | | | | | | | | | |
|----------|------------|----------|--------|------------|----------|------------|----------|----------|----------|--------|----------|
|法国法郎 | | | | | | | | | | | |
|----------|------------|----------|--------|------------|----------|------------|----------|----------|----------|--------|----------|
|其他货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说 明 | 月末余额合计栏中统一折美元后填写。 |
| | 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于每月七日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 |
----------------------------------------------------------------------------------------------------------------------------------------------------
银行名称: (盖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外省劳动力进入本省务工实行计划管理;
(二)负责实施就业登记制度和务工许可证制度,办理用工手续;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务纠纷,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用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工作期间的工伤、死亡事故;
(五)负责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边防、城建、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
(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暂住劳动力,包括本省常住劳力离开户籍所在市、县、乡(镇)到省内其他市、县、乡(镇)的暂住者;外省劳动力到本省城乡的暂住者。
第五条 凡属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对象要求就业或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由本人或用工单位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


(一)城镇待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和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
(二)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须持有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省劳动力须持有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技术人员还须持有技术证书;
(四)成建制的暂住劳动力从事建筑、运输业务,应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和客货运许可证。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管辖范围分级管理:
(一)驻海口和府城地区的下列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中央、部队、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其相互之间的联营企业,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合资、合作企业);
2.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建上述单位工程的工程队;
3.经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资企业。
(二)驻其他市县的中央、部队、省直所属单位(含其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市、县所属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对下列单位从社会劳动力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琼的中央、部队所属单位;
(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上述用工单位须于每年十月底,将下年度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计划,按劳动力管理权限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省计划、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从本省城镇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定员以内,按现行招工政策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八条 对用工单位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度向各市、县下达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计划。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须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报送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建筑、搬运、盐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公路维修等行业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可适当招收所在地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村劳动力,并按审批权限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被使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同意可在办理续用审批手续后,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其具体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待业保险。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用工单位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福利基金,用于务工人员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等。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善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发给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实行女工特别保健制度,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十三条 务工人员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发证和用工手续时,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工本费和管理费的收取,须严格按省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用工监察制度。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用工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用工监察机构(包括用工监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劳动力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
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的,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批准手续外,按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二千元的罚款;
(二)凡招收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的,除责令其清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招用社会劳动力的,按招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务工许可证的,按每件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招用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办续订合同手续的,除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外,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六)无故阻挠或拒绝用工监察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用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用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罚款,须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处罚执行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用工单位未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行使用劳动力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一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原则和接受用工监察,具体劳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