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和中共山东省委〔1984〕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其他兄弟”中年满四十周岁以上(含四十周岁)的未婚者,也视为“丧失生育条件”
。
二、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长期从事远海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长期”是指连续五年以上,每年出海时间半年以上者;“远海”是指到渤海或出省属海域从事捕捞业的。
三、关于抱养孩子的有关问题: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抱养一个孩子,但所抱养的孩子必须是学龄前儿童。
1、婚后五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者;
2、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者;
3、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童的。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市区(不包括黄岛区)居民不准到外地和农村抱养孩子。
(二)凡需抱养孩子的必须本人申靖,由所在单位(村)和单位的上级部门(区、局、公司、乡、镇)审查,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方可抱养孩子。
(三)抱养孩子申请户口的手续是:抱养者本人持户口簿和申报户口申请书及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登记后再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四)凡省政府〔1980〕46号文下达后未经批准而抱养的孩子,都要补办手续。对符合抱养条件的,准予登记落户口;对不符合抱养条件的,按〖1980〗46号文规定的超生二胎和多胎的办法处理。
(五)对婚后五年未孕,经批准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如果本人自愿终止妊娠,并与单位签订不育合同,其抱养的孩子可享受包括儿童保健费在内的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四、有关待遇问题:
⒈、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初婚者,夫妇双方均可增加婚假七天(共十天)。
2、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一胎者,为晚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可享受产假一百一十二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女职工第一胎为双胞胎的,产假可按省政府〔1980〕46号文件规定享受产假八十四天,但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3、新婚夫妇一方超过三十周岁,而另一方已满法定婚龄的,即可安排生育计划。对不够晚婚年龄、没有安排生育计划而生育者只休产假五十六天,夫妇双方在女方二十四周岁前不能评为先进,待够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女职工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报名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产假可享受一百一十二天。但产假期满后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如丧偶、离婚、以及一方考取研究生或被判刑者,儿童保健费可暂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待再婚、研究生分配工作或刑满释放就业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凡经医院产前诊断确认胎儿罹患严重缺陷者,应动员终止妊娠。对夫妇双方从优生考虑,未生育而自愿要求绝育和终止妊娠者,应给予积极支持和照顾。
7、除认真贯彻独生子女入托、入园、招工、招生、医疗、住院、住房分配等“七优先”外,许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实行免费入托、免费医疗等,这是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应予提倡。
1984年9月21日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损害招商环境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的;
㈡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的。
第四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违反检查报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㈡检查时不出示证件,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㈣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㈤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㈥其它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㈡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㈢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㈣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乱收费的;
㈤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㈦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㈨其它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㈤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㈥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㈦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罚代刑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处罚的;
㈨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㈩其它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强行向企事档ノ弧⑼蹲噬汤愀妫蛞宰手⒃拗⒕柙刃问奖湎嗵汕锏模?
㈡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㈢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㈣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㈤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㈥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㈦其它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九条 大力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并联审批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原则上都要到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进行集中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㈢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的;
㈣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㈤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㈡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㈢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㈣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互相争办或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市政府明确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㈠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㈡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㈠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㈡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需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