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33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以下简称《法人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领取《法人许可证》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二、《法人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有效期为三年。证监会负责《法人许可证》的设计、印制、发放、注销。
三、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发放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四、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者,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但遇不可抗力经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五、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地址等,需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六、基金管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证监会申请办理《法人许可证》(正、副本)注销登记,向证监会交回原有许可证正、副本,并在注销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七、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年检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到证监会办理年检登记,未经年检登记的许可证无效。经年检不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
的,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取消其从事基金业务的资格。
八、需要换发法人许可证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许可证到期前9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的申请书,向证监会提出换证申请。
九、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法人许可证》正本置放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基金管理公司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许可证,如造成许可证毁损或丢失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申请补发。许可证丢失的,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证监会可以对补发许可证申请酌情作出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决定,并责成基金管理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补发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补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四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