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6:55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
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发布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如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工业园区和各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7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现行市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核,决定对 18 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 9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 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 件)


附件一:
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备注
1 无锡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规定 1992年7月8日1992年市政府令7号
2 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1992年市政府令9号
3 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0号
4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2号
5 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行业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2日1993年市政府令8号
6 无锡市信访工作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市政府令10号
7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 1994年市政府令17号
8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号
9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号
10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号
11 无锡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号
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号
13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号
14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号
15 无锡市拆除违反建筑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号
16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号
17 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号
18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号



附件二:
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注
1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乡(镇)水利站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修改为:“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的,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区城区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河道、涵闸、抽水站等,可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修改为:“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入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2、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经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3、犊山枢纽工程:闸上游河道至二泉桥和梅园水厂吸水口东侧100米;闸下游河道为梁溪河节制闸、船闸至环湖路六号桥和五里河公路桥北侧;五里湖节制闸为下游300米,七号桥节制闸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脚外15米,无背水坡段,至背水堤肩外15米。4、小(一)型水库: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20米至50米;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范围以外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经营的鱼池、山林和土地等。5、灌区(万亩以上):干渠背水坡脚外5米;支渠背水坡脚外2米。”第九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发证。”第十二条修改为:“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建设、维修和养护:非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修复或更新;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2 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11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烟草专卖制品的批发业务;”删除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3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29号) 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4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5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删除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9号) 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删除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便民、高效、诚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41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改善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改善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删除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7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48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5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安全监督检验。”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9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81号)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联名提议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人。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删除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数的30%。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等事宜。”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本办法修改后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自1996年1月成立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