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3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通过各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其重要性逐步被公众所认识。随着新品种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是《条例》顺利实施的保障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及如何规范其从业行为等,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条例》顺利实施十分重要,需予以明确。
(二)是国内外同行的普遍做法
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则须委托相关审批机关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这是我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同样,中国人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也须经过代理,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国内外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代理规定”,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条例》实施初期,品种权代理工作更应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三)是适应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需要
《条例》实施4年来,我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744余件,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受理申请分别为112件、115件、227件和290件,申请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以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国内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品种权的数量将迅速上升,申请人对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需求也将随之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开展品种权代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起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管理上也不尽规范。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为起草好本《规定》,我司在组织人员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有关专利代理规定的内容,并在国务院有关规范中介服务的文件精神指导下,提出了本《规定》的“初稿”。后经组织有关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座谈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我司发文书面征求各省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为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要求,过去挂靠在事业单位的中介机构必须与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一是合伙制,即由2名以上人员合伙发起设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制,即由5名以上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规定要求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的条件之一即是“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与国务院意见一致。
(二)关于企业注册资金对仅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代理企业,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这与一般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要求一样。对于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因企业运转成本相对较高,对注册资金数量要求更多。目前,要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考虑到涉外专利代理数量远大于品种权(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年代理涉外专利上万件,而品种权申请数量包括本国申请在内,发达国家也仅上千件),本规定要求涉外品种权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
(三)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由于《条例》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做出诸如 “取消代理业务”、“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性规定。经征求法规司意见,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采取“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的措施。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的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对洗精煤、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对市主要发电厂提供电煤的煤炭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计划即征即退。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主要电厂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含即征即退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物价局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紧急安排报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