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笔者就其在修改后与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以下梳理。
厘清讯问、传唤和拘传的关系
讯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核查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非强制措施。
传唤和拘传是讯问的前提,讯问是传唤和拘传的结果,传唤是被传唤人在自愿配合下进行,非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及被害人。拘传是强制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讯问笔录制作要规范
讯问笔录的抬头应当以省级检察机关为名,以体现其严肃性。如:抬头应写明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而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此外,还应做到名称规范,冠名为“讯问笔录”,而不需要写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因为讯问笔录专指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询问笔录不仅指询问证人,也包括询问被害人。
在讯问笔录首部中,应当增加录制人一栏。高检院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要分离。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在被讯问人年龄一栏,最好以出生年月代替,身份证号码也应该在此写明,以便核实其基本身份和家庭成员信息;如果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的,提行首先写明到案经过;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再提行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也应当注明。
办案中,侦查人员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办案的实际需要,以12小时内通知家属比较符合情理,12小时以后还需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讯问笔录应包括四项内容
(一)告知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如:“我们是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我的名字叫某某,他的名字叫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录制人的名字叫某某,因你涉嫌某某罪,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你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不得隐瞒或故意捏造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以上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告知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是检察人员,即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或临聘人员不在此列,且不得少于二人。
(二)告知回避权内容。依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过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被讯问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回避权告知后,应当问清楚被讯问人是否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三)告知辩护权内容。如:“你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问清是否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要求并及时转达给律师协会或法律援助中心。
(四)要查明的其他内容。被讯问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工作简历以及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以上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后,向其提问时,应当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继续提问。
在办案过程中,有部分检察机关未告知回避权和辩护权内容,或者讯问完后告知,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证据可能被排除。
讯问笔录尾部应当有各方签名
在讯问笔录的尾部,依照规则第199条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拒签,应注明理由。最后由检察人员和录制人在笔录上签名。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客船、客滚船(含火车轮渡的客滚船)轮渡运输以及为轮渡运输提供码头设施和水路运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船舶代理业务、客货运输代理业务。”
三、第四条修改为:“海南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三)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四)根据海峡轮渡运输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运输管理的措施,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应当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持船舶营业运输证才能营运。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在海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人员,应当服从海峡办的行业管理。
客船运输,应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不得无故脱班或提前、延时开航。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两省海峡办共同编制、公布的客船班期及客滚船的营运顺序合理安排泊位,并对船舶合理配载、装载进行监控,以防止船舶超载;客船按照规定的班期运行,客滚船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在天气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服从海峡办的临时安排。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不得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六、第七条修改为:“轮渡运输运价由运输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定,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货物滚装运单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港口经营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七、第八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教育员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定期对船舶、码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有效;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下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八、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生船舶故意堵塞航道、港口或者严重影响旅客、车辆上下以及其它船舶靠泊,或者擅自使用小船接驳旅客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情况紧急时,海峡办可以采取措施责令暂时停航、并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政府部门报告。”
九、将第九条并入第四条,作为第五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港口经营人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配载方案安排泊位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不服从配载管理,客船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经营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或者使用废票、回笼票、收钱不给票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处以2000元罚款或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四、第十三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陆运输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交纳规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有关文字、条文作相应调整。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