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36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现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现就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四、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五、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六、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核定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经审核,不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九、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除记录抵押情况外,还应记录是否在实现抵押权时征为国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抵押权人及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十二、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抵押设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十三、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
十四、处置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个别考生为享受少数民族高考、中考加分等优惠政策,违反有关规定变更民族成分的现象。这种行为违背了党的民族政策,侵害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公民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分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考生在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报名时填写的民族成分必须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分,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分变更手续。

  三、考生民族成分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考生少数民族成分的审核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指定的考生报名点指派2名以上人员负责。考生报名时,必须出示本人居民户口簿原件,16周岁以上的考生还须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如发现考生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不相符,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转由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进行认定。

  四、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考生要认真把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民确定和变更民族成分的政策和规定,规范工作程序。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

  五、各级民族、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程序,公开透明,监督到位。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政策咨询工作,切实维护民族政策的严肃性。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考生民族成分确认工作明确到部门,落实到人员,严格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违规将考生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
、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
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
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
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
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
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