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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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2004-11-18



新出联[2004]25号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工作部署,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5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对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专项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对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的专项治理。在这次专项治理行动中,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扫黄"办按照《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认真落实部署,取得良好成效。

  但是,这项工作在各地开展不平衡,一些地区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等非法出版物在一些地区屡禁不绝,尤为恶劣的是一些地区的不法商贩在中小学附近大肆兜售内容低俗、充满暴力甚至淫秽色情的“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等,一些地方反映,许多租书屋大量出租、出售此类出版物,而且出租、出售对象主要是中小学学生,使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

  为此,按照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领导同志的意见,各地新闻出版、“扫黄”“打非”、教育、共青团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一、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出版物市场执法和检查力度,依法收缴各种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要重点整治出版物零售出租环节,重点清理中小学周边和城乡结合部的出版物经营场所,严厉打击贩卖、兜售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的游商、摊贩,彻底截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发行渠道。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版、印刷、复制环节的监管,从源头上杜绝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流入市场。要结合贯彻落实近日由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等8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印发印刷复制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新出联[2004]22号)的工作部署,严厉打击从事出版、印刷、复制的非法活动,对违规出版以及承接印刷、复制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扫黄”“打非”部门要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加大对非法出版活动的刑事打击力度。要追根究底,按照“打团伙、端窝点、破网络、查大案”的要求,打掉从事非法出版、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犯罪团伙,端掉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查处大案要案,以震慑不法分子。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组织开展“清理小书包,拒绝不良口袋书”活动,坚决禁止不良或有害读物在校园内传播,净化校园学习环境。要组织引导青少年学生阅读健康有益的课外读物,开展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努力营造积极健康的校园文化氛围。要在广大中小学生中开展一系列拒绝盗版、远离精神毒品的活动,引导中小学生自觉抵制有害出版物。

  五、共青团组织和综治委预防办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积极宣传不良出版物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动员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工作。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工作,使广大青少年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打击淫秽“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各级新闻出版、“扫黄”“打非”、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迅速行动,周密部署,切实抓好落实,不辜负中央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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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自治区、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维护法制的统一,保持政府规章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章的具体要求,市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对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不一致,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38件(详见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某种社会关系和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29件(详见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新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后,将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章汇编》中重新公布。为保持历史原貌,对已发生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附件目录中均照原名称收录。
五、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对当事人处以50至1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内容。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删除第三十七条“按实际误工费的两倍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三十一条“按该资料的实际测绘总费用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予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6、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修改为“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复制和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000元”。
二、乌鲁木齐市房屋买卖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将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处罚主体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内容,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4、在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4〕7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该负责补建或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除负责补建或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乌鲁木齐市市容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1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删除第十七条。
5、删除第十八条第(五)、(十一)项。
六、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7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罚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项中“处以该项工程费用2至5倍罚款”、第(四)项中“按最高计费量收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加收气费”、“加收安装计量费”、“补交2倍集资款”、“除加收气费外停供气一个月,或按前三个月用气总量交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可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价赔偿”。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对造成用户或供气单位经济损失者给予10倍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经建委批准,强行拆除”的内容,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七、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6〕8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下称墙改办)受市建委委托,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墙改办主要职责……”。
2、将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根据市建委的委托”。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缴纳墙改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乌鲁木齐市垃圾倾倒场管理暂行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办〔1984〕17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进入场地的车辆,必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乌鲁木齐市垃圾收运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环卫局市容办字〔1985〕2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中“成车乱倒垃圾者,罚款1000元”的内容,修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乱倒垃圾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容卫生管理中严格实行“六不准”的通告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通告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六不准’的人员处以罚款时,须填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
2、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3、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100元至300元”的内容,修改为“100元至200元”。
十二、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2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取缔出租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修改为“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中止其租赁活动”。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造成损失后果的,加重处罚”的内容。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管制部分刀具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9〕9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十条中“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的内容。
十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四条中“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的内容。
十五、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一条中“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六、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或停止生产,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的内容。
十七、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八、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十四条中“无论谁批准的,应先停业关门”的内容。
十九、乌鲁木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39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对业主和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在本办法第五条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殡葬管理所行使本办法的有关职权”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殡葬管理所”的内容,修改为“民政部门”。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中“每座坟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项中“追缴非法所得”和“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第(四)项中“对当事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由殡葬管理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删除第十四条中“一经查实,按劳务监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内容,修改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八条中“并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的内容。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吊销证书”、第二款中“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第三款中“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劳动局予以没收”的内容。
2、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销《职业技能许可证》”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中“吊销《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
0元罚款”。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器具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16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中“必要时市劳动局吊销设计、制造安全许可证。标准管理部门吊销产品合格证”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内容。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2、将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七条中“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处罚”的内容、修改为“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一条、第七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内容,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条中“分别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1——10倍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分别按每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体检记录”。
4、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罚款不超过100000元”的内容。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市献血办公室……”,修改为“市卫生局”。
三十、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删除第四十条中“处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取、放宫内节育器,或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7、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内容。
三十一、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乌鲁木齐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公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第1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四、关于认真实施《草原法》,进一步加强草场保护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草原监理部门”。
2、删除第二部分第(二)项中“违者,市、县、区草原监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的内容。
三十五、关于制止经营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业商品价格(收费)欺诈、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4〕123号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10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条中“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的内容,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受市经委的委托,负责组织本办法
的实施”。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可以委托乌鲁木齐市食品饮服行业管理办公室行使本规定的有关职权”。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清真肉制品的,依照《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服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乌鲁木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4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2、将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财务负责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关于对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进行整顿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8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相抵触。
三、乌鲁木齐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7〕3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代替。
五、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府〔199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代替。
六、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6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发字〔1992〕45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细则》代替。
七、关于加强畜禽交易、屠宰及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通告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4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代替。
八、乌鲁木齐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代替。
九、关于清理整顿在本市务工的外地劳动力的通告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劳动就业政策已调整,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关于加强我市零散劳动力管理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9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一、乌鲁木齐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实施细则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0日市政办〔1989〕1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细则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代替。
十二、乌鲁木齐市个体(联合)诊所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代替。
十三、关于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职责以及对违法者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7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十四、乌鲁木齐市早市、夜市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代替。
十五、乌鲁木齐市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代替。
十六、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4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统一征用土地办法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八、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代替。
十九、关于加强标价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3〕1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国家计委1994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代替。
二十、乌鲁木齐市宗教场所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代替。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代替。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对外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外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代替。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归档范围及整理试行办法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自治区新档发〔1996〕25号《关于对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代替。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审计实施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商品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代替。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代替。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3〕9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代替。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1998年8月24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中,对专门人才的保留问题,已经作了原则规定:“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技术人员、归侨职工和其它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不要精简”。但是,在最近一个多月来,接到不少人民群众来信,反映在机关、企业、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中,有一些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有到工作岗位不久的,有毕业后已工作多年的),甚至还有留苏学生,正在被精简,有的已被辞退回家。
现在,国民经济正在进行调整,在调整期间,对于专门人才,一定要加以保存、调整。解放以来,高等学校毕业生只有七十九万人,国家用了很大力量培养他们,使他们获得一定的专门知识,应该使用他们,发挥他们的作用。培养一个专门人才是很不容易的,如果现在把有些人才弄散了,过几年后重新把他们调集回来就会有困难,而且调回后也会因业务荒疏而不能起应有的作用。况且,当前工厂要提高质量,加强技术管理,解决技术关键,是需要很多技术人员的;农业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也需要专门人才;高等和中等教育,要提高质量,也要有合格的教师。我国的专门人才,无论从将来还是从现在来说,都是少了,而不是过多了。许多单位的基本建设下马,有些企业、事业停办或规模缩小,在那里工作的专门人才正是应该调整出来,用于需要的方面。指标减少了,要加强技术,加强管理,并使现有专门人才得到保存和锻炼,使这几年不致虚度。否则,到可以发展的时候,如果没有准备好技术条件,没有一支强大的专门人才的队伍,就又会发生新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被精简退职现象,在政治上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引起学生本人、一般知识分子和社会上的疑虑不安。现在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学习情绪也受到影响。在高等学校毕业生上面,可减的人不多,而影响则较大,如果处理不当,对我们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不利的。
现在规定如下几条,望切实执行:
(一)在精简工作中,所有高等学校的毕业生,除因犯十分严重的错误应予开除公职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一律不得作退职处理。必须对他们负责到底,妥善安置。在原来单位不需要或不适合的,应该调整到别的工作岗位上去。在调整工作时,原则上应该照顾其原学的专业。
(二)高等学校毕业生,凡是在本单位作为精简对象,或者其所工作的单位已经停办、撤销的,应该由各该单位交与上级机构处理、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该部门统一处理。地方所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一个部门主持,分由省、市、自治区人委的业务厅局归口处理。
(三)一般理、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所学专业与农业生产没有关系、农村中用不上的,不宜将他们送到农村去。理科、师范、文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时,应交由教育部会同内务部安排,分配给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用于提高若干重点中学的师资,或作其它安排。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应交由专门部门归口安排,如学冶金、机械、化工的,分别交由冶金、一机、化工部安排,放在有关厂矿、学校和设计、研究机构等。医科、农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分别由卫生部、农业部安排。政法、财贸专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工作部门或地方不能安置时,由国务院政法、财贸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上述这些干部的编制,首先应尽可能在各该单位的编制内解决。如确有困难时,由各部门清理后统一报告中央批准,作为国家储备干部,给予一定的编制解决。
(四)与农业、农业机械等有关的专业,以及某些文科、社会科学、师范方面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组织到农村、农场去工作和锻炼。分配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去的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要妥为安置,要有重点地使用这批力量,并应保留他们的国家干部的身份。这样做,有利于团结、教育、改造知识分子,也有利于鼓励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到农业中去,减少动员他们下乡的阻力。
(五)所有到农村去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除直接受当地公社、县领导外,还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的部门来管理。这个部门有权调动他们的工作。如果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可向管理他们的机关报告,这些机关应该负责处理。地方党委,特别是地委和县委,对在农村工作的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应该经常关怀,帮助解决他们的问题。
(六)对精简中已经处理的大学毕业干部,各单位应该进行一次清理。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该改正过来。对于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