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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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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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 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 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就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下同)的矿产资源油气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是指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取得矿区权益和勘探、开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固定资产。

  本通知所称商业性生产,是指油(气)田(井)经过勘探、开发、稳定生产并商业销售石油、天然气的阶段。

  二、关于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一)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三)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三、关于勘探支出的摊销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三)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四)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四、关于开发资产的折旧

  (一)开发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三)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五、油气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选择有关费用和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六、油气企业在本油(气)田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对本油(气)田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已发生且开始摊销或计提的折耗、折旧,不做调整。对没有摊销完的费用和继续使用的矿区权益和有关固定资产,可以就其尚未摊销或计提折耗、折旧的余额,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政发[1989]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

  第三章 买卖

  第四章 租赁

  第五章 修缮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或依法收归国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按《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视为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房屋,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具体划分如下: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单位和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关部门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门为所有权人。国营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2.军队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别情况,按本条第1项规定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三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

  房屋转移(买卖、交换、转让、划拨),状况变更(翻建、改建、扩建),拆除或因灾害损毁时,应办理有关转移、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房屋转移引起产权变更,所有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市属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房管局和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公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出卖公有房屋,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县房管局审查产权后,方可出卖。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在市、县房屋交易所进行。卖方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经市、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后,买卖才有效。

  第十三条 出卖公有房屋的回收资金除抵偿债务以外,用于房屋建设或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无偿划拨给个人或集体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也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全民、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后,其房屋应向市、县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买卖未经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均属无效。房屋交易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除国家和县以上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余均可以实行租赁。

  第十八条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单位须有房屋产权证;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单位除持有房屋产权证外,还须有《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由出租单位持房屋产权证和主管部门同意出租证明到市、县房管局申请领取。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时,须有本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个人须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人还须有身份证明。外来人员须有我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寄)住证明和身份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还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使用委员会证明。

  第二十条 租赁城镇公有房屋时,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暂(寄)住人员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须到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后才能生效。

  经市物价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鉴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必须验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经鉴证的房屋租赁合约)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缴租金必须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租金不得瞒报或弄虚作假。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市、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价中的地段差价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县房管局。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危房改造,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或协议,并向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单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约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需拆改、扩建或增添的,必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约,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经出租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的;

  (2)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

  (4)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的;

  (5)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本市享有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故意损坏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将自有的私房出租谋利的;

  第三十条 租赁合约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征得出租单位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出租单位如须在租赁合约期满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缮

  第三十一条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权人的责任,所有权人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养护,通过有效的技术管理,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长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应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用于修缮的资金、材料严禁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危险需要拆除或大修理,应经过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鉴定领导小组的鉴定和批准,禁止乱拆、乱修,以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一栋房屋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结构、屋面、水电设施等涉及整体性的修缮,均应共同负责,按各自的面积分摊修缮费用。如因一方拒绝修缮而造成损失,拒绝的一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相应处罚。

  1.不按期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登记费1-10倍罚款。

  2.伪造房屋产权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经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所有权的,其变更无效,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

  5.强占房屋的,所有权人除限其迁出、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该房屋租金5%-10%倍的罚款。

  6.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未经房管局鉴证的,租赁无效,并对出租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除出租人有权收回租房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损坏公有房屋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市、县房管局决定,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因所有权、经营权、租赁、买卖、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