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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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七日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温委办〔2005〕51号),组建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为市政府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正县级办事机构。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同时挂“温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海防管理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打击走私、海防、口岸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信息,掌握工作动态,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对策措施,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
  (四)开展反走私、反偷渡等宣传教育;组织打击走私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负责组织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业务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海防安全工作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保护沿海地区军事设施。
  (六)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处理口岸单位涉外工作关系和组织仲裁有关口岸事务中的争议问题;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系统的通关建设工作。
  (七)负责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完善通报制度。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综合处
  负责综合性文电起草和机关公文审核工作;了解掌握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工作动态,做好情报收集、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负责办公会议的文件准备、记录、纪要整理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承担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收发、机要、保密、保卫、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建设;承担机关财务、后勤保障、信访、接待、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全省反走私工作部署,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横向交流渠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做好缉私情报收集,负责缉私信息、统计分析工作。
  (三)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和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工作和偷渡人员遣返事务;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与驻温部队、军分区、市公安边防支队在海防管理方面的工作联系;负责综合海防管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提出工作建议;负责全市海防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
  (四)口岸处
  负责口岸对外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客、货运输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开辟国(境)外航线、航班和申请临时出入我市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制订全市口岸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口岸查验单位设置、配套设施建设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协调口岸涉外问题的争议;协调处理涉及口岸的海防、打私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负责外轮维修、外轮供应、口岸船泊代理、货运代理企业、境外航运企业驻温办事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口岸系统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规划;承担温州市大通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口岸发生的严重违反涉外政策、法规、纪律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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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省政府决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从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托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征收、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把该收的钱收上来;各缴纳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按时足额缴纳;省各主管部门要以身作则,积极缴纳,并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征管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无故拖欠不缴或
抗缴的,征收机关可通知有关开户银行扣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征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紧缺原材料等方面的建设,由省计委统一安排使用,省财政厅监督、拨款。
三、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解释等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件一: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省重点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省级地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省级机关团体,省级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举办的集体企业,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以当年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预算外资金为依据,征收比率为5%。
第四条 单位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使用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凭证”,与国家统一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区别开来,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当地县以上税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为了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管工作基本一致,直接向省财政缴纳能交基金的省直单位(名单附后),其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也向省财政直接缴纳,其余省直单位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缴纳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直接交省财政的向省财政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财政、税务机关对缴纳单位的收入项目、计征依据、缴纳环节、缴纳期限,比照《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的有关内容进行鉴定,填写《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
一式二份,分别作为征收机关和缴纳单位的执行依据。
第七条 缴纳单位应定期向征收机关报送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征收机关审查后,汇总编制《省直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逐级报送省税务局(报表格式、报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由省税务局汇总后于每季度末十日内送
省计委、省财政厅。
第八条 为了单独正确的反映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凡驻地有省属单位的县以上税务部门,都应在银行开设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并将单位缴纳的上述基金,按月直接上划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专户。由省财政厅按季划拨到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无故拖欠不缴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所欠款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由财政税务部门比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省财政厅直接办理征集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名单
省交通厅 省水产局
省公路管理局 省人民出版社
省航运管理局 省二轻厅
省冶金总公司 省盐业公司
省化工厅 省电子工业总公司
省一轻厅 省电影公司
省纺织厅 大众日报社
省建材局 山东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省机械厅 山东糖酒公司
省农机公司 山东百货公司
省物资局 山东商业基建服务公司
省农村电话局 山东生化制药公司
省丝绸公司 省棉麻公司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省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省果品公司 省供销社
省粮油贸易公司 省粮食综合开发公司
省粮食局基建管理站 省粮油工业公司
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 省侨汇服务公司
省国防科技工业开发总公司 省石油公司
省劳改局及所属各地劳改企、事业单位
备注:省属企、事业单位上缴表列主管部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其应交纳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缴纳,税务部门在对其下属单位征收时,只对自留部分征集。



1990年3月16日

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 年8月15日



(198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均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经营。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第七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