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1、《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删去第二十五条。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将第七项修改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二、三、六、七、八、十、十二、十三项,将第四、五项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