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0.08.1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筹集和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建设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使用专户”,核算本单位城建资金收支业务。“城建资金使用专户”除核算“城建资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四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现有城市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0%;
(三)出租车经营权、路桥命名权及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的40%—50%;
(六)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七)国家拨、贷款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后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土地及建设项目出让收益中的80%;
(九)从城维费中开支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余府发[2000]24、25、26号文件规定每年减少的资金;
(十)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的资金;
(十二)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十三)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
(十四)城市建设维护税、供电、邮电、供水、公交城市建设附加;
(十五)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十六)城市管道煤气初装费;
(十七)政府调节基金当年征收的10%—15%;
(十八)防洪保安资金留存地方部分的20%,人防工程收费的50%;
(十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拨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其征收渠道不变,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三)市政公用设施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四)国家拨、贷款的城建资金,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用事业捐款和以资代劳的资金由接受捐资或受资代劳单位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六)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由发行银行直接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七)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八)预算外收入征收政府调节基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按存款进度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书面报告”(附工程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后,市财政局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城建资金拨入建设单位“城建资金使用专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并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5%—10%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要确保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市财政局、建设局要密切配合,收回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报表。市财政局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雹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市财政局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