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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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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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审计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八日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
(审计署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国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自组建以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在严肃财经法纪、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目前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审计经费普遍不足,审计手段落后,办公条件简陋;有些审计机关人员结构不合理,学历层次偏低,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为更好地发挥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督部门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在市、县级政府机构改革中加强审计机关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审计机关。为确保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保证一定数量的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具有财政、金融、税务、投资、会计、审计及相关专业的大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占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同时,考虑到国家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财政审计,市辖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完善的财税管理体制和健全的财政、税务、国库机构。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暂不设立独立的审计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
  二、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审计业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直接承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审计对象分布、业务工作规模等情况,在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审计派出机构。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和上述精神,对本级审计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及内设机构做相应调整,保证其履行正常的审计监督职能。
  五、逐步建立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资格认证和公开考试、聘用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凡拟留任或调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实行竞争上岗,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方能录用。考核、考试录用办法及审计岗位任职资格由审计署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中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人员,也必须达到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
  六、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经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同时,要加强业务工作指导,并切实做好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考试、录用等工作,确保机构改革中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