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2年审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场所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一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卫生管理机构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必须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应略低于客房。
第十五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应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六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七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八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的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m,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应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m;
(八)所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09.28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
(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鲜售时,批发生猪产品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鲜肉上市随货同行单;零售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柜台或者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及其生猪屠宰完税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肉品验讫印章相符。不能交验上述有关凭证的,其生猪产品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处理。
进入本市城区鲜售的外来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完税凭证,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抽检合格的,方可在鲜肉批发市场交易。抽检不合格的,不得批发、零售。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承运人未凭检疫证明承运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检疫验讫印章、质量标志的,伪造检疫、检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生猪屠宰和本市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