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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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的决定




兰政发〔2005〕44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自《专利法》实施20年来,全市广大科技工作者认真贯彻《专利法》和国家、省市关于加强科技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加快实施科教兴市和专利战略,在推进科技创新、加快专利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发明家。
为了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热情,市政府决定,授予雷菊芳等10名同志为“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荣誉称号,并聘为“兰州市知识产权专家顾问团”成员,颁发荣誉证书、奖杯和奖金5000元。授予董元源等10名同志为“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提名奖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
希望获得荣誉称号的发明人以此为新的起点,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推进我市科技进步、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取得更大的成绩。全市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优秀发明家为榜样,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进一步推进兰州地区技术创新,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做出更大的贡献。

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人员名单

雷菊芳 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窦剑文 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寿焕根 兰州科庆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李国坤 兰州环优磁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孙承永 解放军第一医院高压氧神经内科副主任
张培洲 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刘从华 中石油兰州石化分公司石化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王继武 甘肃金桥给水排水设计与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宗恩泽 中国农科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离休干部
唐剑波 兰州市勤工俭学办公室工程师


兰州首届十大优秀发明家提名奖人员名单

董元源 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材料工程中心研究员
赵爱国 中科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张宗林 兰州市二轻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邓友全 中科院兰州化学物理研究所生态与绿色化学中心研究员
达国祖 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贺 雷 兰州环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陆晓民 兰州同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周长生 甘肃亚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鲍 侃 甘肃德邦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王 歆 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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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会展承办单位,会展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认定在参加会展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种产品的会展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三)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

申请临时禁令,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单位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

GATS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

王春晖 博士


Trade in service ( 服务贸易)是随着战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服务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开始普遍使用的术语。但长期以来,由于其内在本质的复杂性和各国服务业及竞争能力各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解释与规定,直到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达成了第一部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才形成了权威性和指导性的解释。GATS对服务贸易做出了明确的定义,“Trade in Service"是指以下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即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还有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
1. 关于“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是指从缔约方的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人员、资金等跨境。这种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境或边界只是服务本身,不是货物。
2. 关于“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是指从一缔约方的国境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消费者为旅游或求学或看病的目的,进入服务提供国领土内。
3. 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供诸如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等服务。这是GATS中最重要的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国外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我国电信业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服务就属“commercial presence”。事实上,服务的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者和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的规则与关于货物贸易的关锐及其他边境措施有很大不同。GATT(关贸总协定)只是在补贴和技术标准等和些领域才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而GATS却是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处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的开业权等国内政策问题。
4. 关于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说的确切些,就是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领土内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医生、艺术家、教授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实际上,第三种服务的提供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有密切联系的。因为虽然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有外国人参加,但是外国服务的提供者任用一些自己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一些技术专家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加入WTO后,如何有步骤地推进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入世谈判的进程中,有关GATS中的电信的开放力度一直是谈判的焦点。根据路透社1999年11月16日播发的美国贸易代表有关美联社中签署双边协议的文本摘要:
1. 关于电信服务方面:中国目前严格限制推销电信服务和禁止外国在此领域投资。中国的承诺标志着首次同意开放其电信领域,可在电信业务方面进行广泛服务和直接投资。中国因此将成为基本电信协议的成员。
2. 关于管理原则方面:中国同意履行包含在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支持竞争的管理原则。并同意技术中立的安排计划,这意味着外国供应商可利用他们所选择的任何技术来提供电信服务。
3. 关于服务范围方面:中国将逐步在两年内取消所有的传呼和增值服务的地载限制,六年内取消对国内电话线路的限制。约占中国电信往来75%的北京、上海、广州的主要电信服务通道,将立即对所有电信服务商开放。
4. 关于投资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不允许外国投资电信服务业。根据此协议,中国将允许所有电信服务领域中外投资的份额可占49%,增值电信业两年后,传呼服务三年后外商拥有的份额可达50%。从GATS的法律特征上看,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是与GATT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务市场的措施,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惠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将成员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它们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不论GATS成员是否开放这个领域或这些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它们只适用于各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未开放的部门。在整个经济活动中,电信业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同时又为其他行业的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传输手段。1997年2月15日,经过近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谈判,共形成了55个开放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开放计划。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这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这样《基础电信协议》为本世纪电信市场的开放奠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GATS的几项主要原则,分析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开放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根据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1994年关锐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只及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及于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因为没有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可能存在服务,所以只给予服务最惠国待遇,而不及于服务的提供者,是讲不通的。但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目前,我国基本电信业务仍由专门经营电信业务的国有电信公司进行经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以正式的法规形式确定为两类,即: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但是该《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比例、开放步骤和进度等事宜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市场准入的承诺,逐步放开基本电信服务市场。然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中国电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重视研究有关对策。
第一, 从中国信息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企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以及实力都强于我国的电信业。例如美国在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信息业对美国经济增长贡献率为40%,而现实中中国电信业务总量在GDP中所占的份额还不到7%。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中国必须在电信服务上提供完全对等的价值交价,才能享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最惠国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和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公平的、对等的。但是对中国而言,由于电信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电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在加入WTO后所形成局面是,只有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占领中国电信市场,尤其是中国的一些大城市,而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欲去世占领发达国家的电信市场,我看是勉为其难。所以,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电信提供完全对等的待遇是不公平的。
第二,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谈判取得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中国以发展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并承担与身份相符的义务。这是中国入世的原则,这一原则实现意味着,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独立管理自己的服务部门。根据GATS绪言第四段的规定,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实施新规定,并考虑么在制定贸易法规时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基础电信服务方面,如果一个已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关闭的情况时,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原则换取事实上的公平与互惠。
第三, 根据《电信条例》以及中美“关于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中国向外商开放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方式是合资参股经营,即允许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服务领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点与其他服务领域市场的开放是不同的,例如关于银行业的开放,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五年全面开放。这样必然会造成中资银行优秀人才向外资银行流动,储户大量流失等局面。而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模式,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充分利用GATS最惠国待遇中的将服务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特殊规定,选择世界一流的电信技术、管理和人才参与中国电信的经营,逐步造就国际性的电信企业集团,取得市场与技术和管理“双赢”的成果。
二、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是指缔约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市场准入是GATS中的关键性条款,而其中的承诺表示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开放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出,GATS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同的,市场准入是具体的承诺义务,而通过谈判,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具体承诺范围的服务部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种普遍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按照GAT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再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1. 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限制服务贸易交易的金额;
3. 限制服务的数量;
4. 限制特定定行业雇用的人数;
5.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6. 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长期以来,中国电信服务领域一直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加入WTO后,GATS对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准入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必须顺应这一趋势,但是在进一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同时,必须注意到市场准入对中国电信业的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入世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有权根据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当时,我国在制定电信服务业开放谈判方案时,对电信的开放把握了四条原则:
1. 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中方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 2000年9月20日实行的《电信条例》已明确下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是51%;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 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管理条例》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的管理的控制;
4. 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在其他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频率的安排,并规定了许可证发放的严格条件,因此,我方完全可以借鉴并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加强监管,并在审批过程中掌握合资企业批准的时间、地域、外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等问题。目前,有关中国电信服务领域的承诺减让表尚未正式公布,但从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WTO问题的双边协议中以及《电信管理条例》可以看出,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准入规模已成定局。然而,中国加入WTO后 ,经营电信服务的许可证制度将在这领域继续存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条例》对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受理机关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中国应根据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技术进步和市场的需要,确定并公布放开电信业务的种类目录,从宏观上把握好电信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
第二, 有关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规定作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GATS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前面提及的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最近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服务业外商投资法》。
GATS“电信服务附录”第六条规定,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通信合作,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他们发展电信设施,并扩大他们的电信服务贸易。因此,虽然市场准入给中国电信业带来不断开放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是并存的,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三、 透明度义务
服务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的透明度义务是指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最迟在其生效前予以公布,包括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议。
GATS电信附件也要求根据GATS第三条,各签约方必须承诺完全公开其关于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与业务的条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服务的费率及服务的其它法规和条件;与公众电信传输网及业务接口的技术规范;负责准备和采用这种影响接入和使用标准的实体的信息;适用于联接终端设备的条件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条件。
从目前电信市场结构、管理机构、电信法规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看,都与GATS的总体框架要求差距甚远。这就要求我国通信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符合GATS的有关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以及电信服务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关于公众电信传输网的接入与使用,是GATS电信服务附录中规定的特殊义务。按照GATS电信附件第五条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它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
从目前中国电信业服务市场看,国家对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决心已经确定,但是国家对公众电信传输网仍实行统一管理,而且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及网络的仍然是中国电信公司。关于网络统管、服务放开,能不能行得通?笔者认为:首先,电信服务离不开传输,而传输的载体是网络,离开了网络,电信服务是无法进行的。如果没有竞争的是基础网络,不可能有竞争的电信服务。电信业中真正稀缺的东西是传输技术,所谓竞争,就是竞争性地利用稀缺的东西,没有稀缺,就没有竞争的必要;其次,如果基础网络由一家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统管,一定会造成寻租的竞争。因为电信的服务提供者都要进入这个基础网,这样必然形成电信服务竞争的越激烈,通信网络的垄断地位就越高。尽管《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互联互通的要求”。但是如果它拒绝了,你能拿它怎样,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责令停业整顿,就意味着停止电信服务,那是绝不可能的。因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只有在实行数网并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多个网络中进行选择和竞争的局面。但是有人提出数网并存会导致重复建设。我认为这要辩证地去看,重复建设是否会给社会造成损失?如果不重复建设是否给社会也造成损失?你不能说重复建设不好,关键的问题是:重复建设是竞争的需要。在电信服务业竞争的体制下,竞争可以使电信资费下降,资费降低后又扩大电信的需求,然后可以加快投资的回报。因此,只要重复建设投资的成本低于预期的竞争降价效果,它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第三, 关于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中国电信资费一直实行的是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并兼顾市场、普遍服务和促进技术进步等因素。但基本是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平均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无论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都在制定自己的放号方案和规划,但是对于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言,电话不能不装,手机不能不卖,但是如果价格便宜,我就多打电话,很贵,就少打电话。因此,中国电信服务的第二次消费(话务量)一直没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行业的平均成本,比如我们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平均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情况下,没有竞争机制,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往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我认为,中国加入WTO后,电信资费用问题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需求和价值规律自己确定,国家应取消政府定价,可以规定是一个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电信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意见。但是资费的确定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 关于电信设备进网问题,我国一直实行许可证制度。电信设备获得型号认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2、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进网使用。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问题,在加入WTO后仍应继续使用,但应进一步规范。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认设备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