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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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县域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若干意见》(黑发[2003]15号)精神,按照放权放手给政策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阿城市、绥芬河市、双城市、肇东市、尚志市、呼兰县、五常市、讷河市、虎林市、宁安市十个经济强县(市)的经济管理 权限,为其加快发展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省直有关部门放权不能放责任,要按照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衔接,不准截留政的权限,做好备案和工作服务工作;十强县(市)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用好用足政策,加快经济发展。
  附件:给予十强县扩权事项

                                   2004年3月13日

附件

               给予十强县(市)扩权事项

                     (218项)

  一、有关发展和改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省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3.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4.境外投资项目;
5.3000万美元以上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6.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7.鼓励类利用外资新建合资、合作项目及国内投资基建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8.发行企业债券;
9.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10.口岸城市外贸企业进口的废旧金属的公路、铁路运输证明。
二、有关经济贸易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1.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1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13.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下引进设备的技改项目;
  14.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化工、冶金、建材、能源等行业工业性投资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股份有限公司审批;
16.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
17.限额以下技术引进项目可研报告;
18.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安全内容审查;
19.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审批(鼓励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项目;限制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
20.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上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可研报告;
21.省成品油市场布局规划的审定、仓储设施和加油(气)站(点)建设定点及企业经营资格安全条件的前期审查;
22.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
23.煤炭订货指标及运输计划;
24.开办煤矿企业;
25.砖厂许可证;
26.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
27.机械工业输变电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及110KV以下输变电设备产品鉴定;
28.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新产品开发审查及鉴定;
29.省级及省级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的立项、审核、组织产品及成果鉴定;
30.化工专业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及年检;
31.国家规定的化工产品企业标准;
32.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下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3.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上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上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4.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外商投资项目;
35.建立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6.5000万元以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示范项目;
37.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及试点企业认定;
38.规定规模以下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9.黄金产量计划;
40.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三、有关商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1.一般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及进口料件转内销的审批;
4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变更;
43.十强县(市)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44.边境口岸县(市)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审批;
45.地市旧货企业(市场)设立;
46.定点畜、禽屠宰场规划设置;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7.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48.对外工程承包项目;
49.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50.部分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51.出口商品配额管理;
52.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53.国际货代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54.外国(境外)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承办和雇员的提供及管理;
55.生产企业进出口权的登记及变更事项审定;
56.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57.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58.申办境外企业;
59.境外投资、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
60.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核;
61.30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的审核;
62.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转内销;
63.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考核;
6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管理;
65.“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外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66.需省商务厅或商务部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
67.“广交会”、“华交会”摊位申报及初审;
68.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
69.机电出口生产企业技改贴息资金申报;
70.外贸出口重点支持名牌申报;
71.重要工业品关税配额;
72.一、二类口岸及临时口岸开放;
73.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
74.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审;
75.汽车更新定额补贴;
76.地市级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
77.典当经营许可证。
四、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78.十强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79.5公顷以内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80.临时用地审批;
81.“农业三项用地”项目审批;
82.十强县(市)自行投资或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管理验收;
83.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审批;
84.年产50—100万吨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的审批登记;
85.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86.省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初审;
87.省级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初审;
88.调整征用耕地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
89.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上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9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91.土地整理项目验收;
92.省留计划指标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征用及供地手续。
五、有关交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93.县域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企业的审批及年度审验;
94.公路货物运输、省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95.县乡以下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96.地方养路费的审批;
97.营运车和证照、县内营运客运线路、微型面包出租车和县内公共汽车的审批;
98.机动车营运证发放及年审检;
99.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质培训及考核、发证;
100.二、三级汽车修理厂(含保修厂)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1.限额以下公路工程项目可研报告评审、初步设计审查、交工验收核准、竣工验收;
102.公路绿化采伐;
103.国内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公路水路项目。
  六、有关建设、环保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4.县域内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政审批权;
105.四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定;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6.建筑业中介机构资质审批;
107.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企业资质审批及年检;
108.二级及二级以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及年检;
109.每日100万吨以上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11020万户以上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111.50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112.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定(含开发、拆迁、物业及评估);
113.承接省内工程设计任务的国(境)外设计机构资格;
114.县(市)属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企业单位资质审核;
115.龙江杯工程和省优质样板工程的审核申报;
116.承租、承包、兼并和购买燃气企业的资质变更;
117.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核发;
118.房地产开发、办公楼、学校、仓储、宾馆和饭店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审批;
119.县域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初审;
120.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审批。
七、有关财政、税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21.工业类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12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
123.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124.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审批;
125.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126.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审批;
127.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城市房地产税减免审批;
128.0.67公顷以下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129.坏账损失、财产损失、弥补亏损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税前扣除审批;
130.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税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减免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1.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
132.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 5000万元)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133.延期缴纳税款审核。
八、有关农、林、水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4.农药经营资格验审合格证核准;
135.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化养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狩猎证;
136.临时占用2公顷以下除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审批;
137.省内一般野生动物运输;
138.县与县之间林木种苗运输;
139.县内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140.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调查设计和采伐证;
142.县级水利旅游区的设立;
143.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跨县除外);
144.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批(跨县跨流域地下超采区除外);
145.非国家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及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146.非国家和省投资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报建申请和开工报告;
147.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小流域治理与河道疏浚项目审批(跨县除外);
148.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河道采砂许可(市级河段及县边界河段除外);
149.由市审批、审核的水利规划(跨县除外);
150.由市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跨县跨流域除外);
151.污水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跨县河流除外);
152.由市审批的水利工程规划同意书(跨县跨流域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3.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154.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及遗失补发;
155.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及利用许可;
156.12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检验;
157.县(市)级森林公园;
158.木材检疫证明;
159.省级森林病虫害工程治理项目;
160.森林植物检疫员资格;
161.引进林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
162.林木良种审定;
163.地方国有林场森林抚育采伐调查设计;
164.出省木材运输证明的签发;
165.地方国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
166.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森林防火项目;
167.国债种苗工程可研报告;
168.大中型、限额以上及跨县跨流域水利水电和城市防洪工程等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初步设计;
 169.大型水库、跨县界中型水库、大型水闸控制运行计划;
170.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及水利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
171.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172.乙、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质;
173.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采砂、取土、淘金许可;
174.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175.跨县界的江河湖泊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
九、有关劳动、人事、民政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76.除国家指定统一考试评审以外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中级资格评审;
177.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审批;
178.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审批;
179.优异待遇和荣誉津贴(指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核准;
180.成立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审批;
181.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
182.福利企业年检;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83.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报名条件审核;
184.涉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机构;
185.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机构;
186.台湾同胞在黑龙江省死亡丧事处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尸体或骨灰运输,华侨丧事处理;
187.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遗体冷藏柜等大型殡葬设备;
188.确定省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189.革命烈士追认;
190.进口残疾人专用和生产设备的免海关税和增值税;
191.中国福利彩票大奖组销售。
十、有关科技、教育、信息产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2.高中学校的设立和撤并;
193.高中阶段招生计划管理;
194.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5.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196.省级信息产业项目;
197.省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198.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199.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00.全国电子信息应用贷款建议项目;
201.除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性能鉴定项目以外的地震项目。
  十一、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2.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的审批;
203.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
204.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20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查处;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6.企业集团的审批;
207.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的申报;
208.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申报;
20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210.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
21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2.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3.药用辅料、医用氧的生产批准文号。
十二、有关旅游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4.一、二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仅限十强县(市)优秀旅游城市);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5.旅游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和发证;
216.A、A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
217.三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
218.四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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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以下简称两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的作用,做好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密切联系,通力合作,争取在这方面做出成绩。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保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两项改革试点过程中分流的富余职工和出现的失业职工,按照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为两项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二、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掌握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富余职工的情况;测算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职工的情况;研究探索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途径,为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各地劳动部门要指导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指导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制定失业职工的安置计划。要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抓紧制定与两项改革试点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抓好与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有关配套政
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四、对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予接收,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开展再就业服务。
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各地劳动部门应依据现有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接收范围。一时无能力接收的,也要积极配合做好企业内部的分流安置工作。
五、对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的企业,劳动部门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或工作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企业内部,做好职工妥善安置工作。要着重介绍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办法,宣传失业保险和再就业的政策,开展再就业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做好转业
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等项活动的组织指导工作,引导职工平稳转移。
六、要鼓励和动员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地区的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发展生产,开拓生产经营项目,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对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安排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要帮助落实工商、税收、场地、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
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七、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到社会上的人员,应鼓励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旨在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的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对企业自己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也要予以大力支持和指导。上述培训所需的经费,经核准,可以
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八、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出来的富余职工,鼓励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可由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其安置费,相应解除劳动关系。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办资金。对优化资
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企业,其资产变现所得须优先用于安置本企业职工。
九、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两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提供专门的就业指导、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和劳务承包活动。同时,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企业和行业间的余缺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
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两项改革试点地区,要鼓励和支持现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挖掘潜力,扩展生产经营,开办新的网点,为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创造新岗位。同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提供帮助。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并帮助落实国家有
关优惠政策。



1995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20号)就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现就执行上述规定的具体界定及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补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确认免税。
二、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
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五、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
免予纳税。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1997年4月9日